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君佳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4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君佳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街****1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FUF94U。

法定代表人:蔡春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东大街**康定老街溜溜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MA6AWXAQ8L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君佳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佳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君佳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春敏及委托代理人杜春平,被告(反诉原告)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佳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项目款2240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至付清止按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9日,成光公司将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的伊祥园厨房维修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以129000.00元的总价交由君佳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合同。君佳辰公司施工完毕后,成光公司支付了106592.00元,下欠22408.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君佳辰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成光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请求驳回君佳辰所有诉请,因厨房项目经业主方广元市哈俩尼森林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中心结算汇总表中表明整个厨房工程为68187元工程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744.48元,共计厨房工程结算金额为68931.48元,成光公司已支付了106592元,多支付了37660.52元,故成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君佳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660.52元,我方申请追加广元市哈俩尼森林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我方申请对案涉厨房工程进行工程量审计。

君佳辰公司辩称:我方与成光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包包工包料,是包干价的协议,成光公司也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我方也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内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的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16日,君佳辰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施工等。2017年11月6日,成光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业务。

2018年12月29日,成光公司作为甲方、君佳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工程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工程名称伊祥园厨房维修项目,地点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镇,工程总价129000.00元,工期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君佳辰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成光公司向君佳辰支付工程款共计106592.00元,下欠22408.00元未予支付。

另说明:诉讼中,成光公司向本院提交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本案中,君佳辰公司与成光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君佳辰公司与成光公司约定工程造价为129000.00元,工期5天,君佳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成光公司向君佳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诉讼中,成光公司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仅提交了一份与广元市哈俩尼森林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厨房进行竣工结算汇总表,并未提交案涉工程是否涉及工程增量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成光公司追加广元市哈俩尼森林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君佳辰公司与成光公司所签协议并未涉及广元市哈俩尼森林康养服务有限公司,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君佳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成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君佳辰公司主张由成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君佳辰公司主张由成光公司支付自2019那年5月至付清止按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当以22408.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君佳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4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君佳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1元、反诉费371元,合计7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