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君佳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东大街198号康定老街溜溜城B栋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MA6AWXAQ8L。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君佳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街36号5栋1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FUF94U。
法定代表人:蔡春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君佳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佳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庶民、被上诉人君佳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本诉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并支持一审反诉原告的有权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6952元钢结构安装款,而钢结构只涉及工程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68931.48元,故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8021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二审中,上诉人变更事实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6952元钢结构安装款,而本工程仅为68931.48元,上诉人多支付37660.52元,被上诉人应返还。
君佳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
君佳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项目款2240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至付清止按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资金利息。
成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君佳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660.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君佳辰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施工等。2017年11月6日,成光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业务。
2018年12月29日,成光公司作为甲方、君佳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工程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工程名称伊祥园厨房维修项目,地点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工程总价129000.00元,工期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君佳辰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成光公司向君佳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6592.00元,下欠22408.00元未予支付。
另说明:诉讼中,成光公司向本院提交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本案中,君佳辰公司与成光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君佳辰公司与成光公司约定工程造价为129000.00元,工期5天,君佳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成光公司向君佳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诉讼中,成光公司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仅提交了一份与广元市哈俩尼森林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厨房进行竣工结算汇总表,并未提交案涉工程是否涉及工程增量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成光公司追加广元市哈俩尼森林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君佳辰公司与成光公司所签协议并未涉及广元市哈俩尼森林康养服务有限公司,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君佳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成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君佳辰公司主张由成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40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君佳辰公司主张由成光公司支付自2019那年5月至付清止按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当以22408.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君佳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4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君佳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1元、反诉费371元,合计7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成光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提交广元市哈俩尼森林康氧服务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证明》一份,“2018年12月1日由成光公司开工承建了伊祥园厨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本分项目工程已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内容计算,钢材用量八吨左右,单价按市场价每吨未超过六千元,分项工程造价以审计结论为准”。该《证明》在一审没有找业主方,提起上诉后由业主方出具。证明己方多支付工程款,业主方也说以工程审计为准,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与实际钢材金额不符。
被上诉人君佳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自己的合同对象是成光公司,业主方的审计与己无关,并且自己与成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总价,是真实有效的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光公司所举《证明》与涉案《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总价及支付方式和合同履行事实不符,其《证明》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款应以业主方审计为准,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2019年1月4日,上诉人成光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君佳辰公司支付工程款76952元;2019年3月6日支付材料款30000元。2019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君佳辰公司向上诉人成光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一份金额为102989.70元,另一份金额为39150元。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成光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成光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君佳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660.52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君佳辰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君佳辰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活动,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900元及付款方式没有提出异议。成光公司已向君佳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52元,君佳辰公司已向成光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成光公司对剩余工程款22408元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君佳辰公司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君佳辰公司有权请求成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成光公司上诉虽提出成光公司向君佳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7660.52元,君佳辰公司应返还的主张,但其二审中所提交的广元市哈俩尼森林康氧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与涉案《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总价及支付方式和合同履行事实不符,其《证明》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款应以业主方审计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成光公司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鉴定,本院认为,其申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成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振茂
审 判 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萧纹
书 记 员  龙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