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雍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菊,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1)川3301民初99号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1)川3301民初99号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送达判决书违法。原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未经代理律师签收,也未将判决书送达给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送达机关如通过邮寄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交邮局以挂号信寄出,挂号的回执为送达凭证,回执上收件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该邮件并无受送达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也未及时通知受送达人,上诉期已过,原审法院打电话要求受送达人寄回送达回执,受送达人才知晓判决书已经邮寄,但按照载明的日期上诉期已经届满,申请人无法再通过上诉方式解决该纠纷。二、原审期间申请人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调取申请人承建的路面硬化工程的立项材料,原审法院并未调取。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在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推荐该项目时,谎称该项目资金由村民自筹、精准扶贫资金等来源构成,但是在申请人进场施工后因资金迟迟未到位,遂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解,即被告知该项目并未立项,更无被申请人所称的精准扶贫资金,据此在原审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立项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在介绍该项目过程中,隐瞒签约的重要信息,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调取,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该重要证据。三、现申请人获取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申请人取得了发包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共计四份,均表明申请人于2019年初到各发包村社谎称路面硬化工程是国家精准扶贫项目,社村只需要村民自筹10万元一公里资金即可,其他国家补助、统筹资金由他自己找关系解决。只要镇上及村上把施工合同签给他就行了。镇上考虑到有公司投资搞建设而且资金不用考虑,他自己有关系把资金要下来。因为被申请人之前称其资金由其自己解决。所以发包方不了解资金情况。后来本申请人公司的张继光找到了镇上要工程款,才知道***骗大家,才了解到被申请人收了成光公司高昂的介绍费,才知他不是老板。该项证据足以证明在被申请人在介绍该工程项目时就存在恶意欺骗发包方和被申请人的行为,因此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居间费用。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便申请人应当支付居间费用,但是根据承诺书载明,支付居间费的应当是按照被申请人推荐的公里数按照5万元每公里进行结算,但是基于被申请人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发包方与申请人解除合同,申请人实际施工公里数并未达到被申请人承诺的数量,因此也应当返还部分居间费,但原审法院仅仅因为申请人已经与发包方签署了施工协议就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居间义务,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提交意见称,一是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经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几个项目工程,包括平昌县泥龙镇青山社区村社道水泥砼路面施工合同》、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中营村、梭岭村、柳坝村、城隍庙村道路硬化工程,系在被申诉人***的促成下,申诉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被申诉人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这部分工程已竣工,故已能证明居间事项已完成。对于申诉人诉称的未收到工程款系被申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所致。原审法院院认为,工程款的决算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由申诉人与业主方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申诉人可向业主方主张权利,而非居间方的义务。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非常客观公正,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也是公正的,体现了有原审法院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工作原则和作风。二是关于申诉人成光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是由平昌县四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称:2019年初,***到村上称自已知晓该村连社路面硬化工程是国家精准扶贫项目,社村只需要村民自躲10万元一公里资金即可,其他国家补助、统筹资金由他自己找关系决。只要镇上及村上把施工合同签给他就行了.......后来成光建筑工程公司找到了镇上要工程款,镇村才知道***骗了大家,才了解到***收了成光公司高昂的介绍费,才知他不是真正的老板。此项目当时还没有立项,他自己跟本就不能为其项目把资金到位。为了减少损失村上与成光公司终止了合同。现在成光公司的工程款也只有等县财政安排。申诉人依据以上证明申诉称:基于被申请人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发包方与中请人解除合同,申请人实际施工公里数并未达到被申请人承诺的数量,因此也应当返还部分居间费。对于以上申诉意见,被申诉人认为:在原审期间,被申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关于上述五个村社道路施工项目的结算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该项目是经过平昌县及各乡镇经过法定程序的工程,不可能如村委会出证明称不知情。为了进一步证实这个问题,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诉申请后,被申诉人又再次前往平昌县相关部门调取了平昌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第69号、2019第114号文件,均对平昌县涉及的几十个乡镇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进行了安排,并且具体到了每个村社。众所周知:巴中地区是国家级特困山区和红色老区,国家为了打赢全国范围内的脱贫攻坚战,首先解决的就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平昌县政府脱贫攻坚领导小组两次以文件的形式将基础设施建设的工作分配到各乡镇村级单位,在开工建设之前,县乡镇村都进行了详细的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这是在整个平昌县展开的全国性的扶贫工作。在成光公司无力承建施工之后,又通过村、镇上报,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这些工作村上居然说不知情,均由被申诉人一人如何说,那么只能说村干部的工作是何等不负责任?难道一个全县都在开展的工作,仅凭被申诉人一人之前言,就能够完成一系列的工作?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非常清楚地,申诉人是因为自身原因无力完成施工任务,不得已退出施工。经审计仅平昌县岩口镇五个村的道路施工就完成了539万,剩余工程款,县财政正在想办法逐步解决。并非如申诉人和村委会所说的,项目情况一点都不清楚。因此我们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没有任何依据,同时也希望甘孜州中院立案庭在核实相关情况之后,对于平昌县泥龙镇、岩口镇四个村委会出具不负责任,扰乱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是原审法院送法裁判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按照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邮寄法律文书,邮件物流信息显示为已妥投,他人代收。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与送达人的内部转交的程序并非法院送达审查内容,故原审法院以该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妥,对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送达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原审期间申请人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调取申请人承建的路面硬化工程的立项材料,原审法院并未调取。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书面申请并邮寄要求原审法院调取承建的路面硬化工程的立项材料,经查,原审卷宗中未见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书面材料。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书面申请要求原审法院调取相关立项材料。三是再审申请人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四份分别由平昌县泥龙镇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平昌县岩口镇马鞍社区居民委员会、平昌县岩口镇红岩子村村民委员会、平昌县岩口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当时签订合同时系***到村上称自已知晓该村连社路面硬化工程是国家精准扶贫项目,社村只需要村民自筹10万元一公里资金即可,其他国家补助、统筹资金由他自己找关系决。只要镇上及村上把施工合同签给他就行了,于是就与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称当时***持有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相应村社签订的合同。本案听证过程中,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当时签订合同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被申诉人***提交平昌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19年脱贫攻坚项目调整计划的通知,即平脱贫办〔2019〕114号文件,在该份文件中所列的平昌县2019年脱贫攻坚调整项目清单上马鞍乡小寨村、马鞍乡柳坝村、泥龙镇青山村均在社道硬化范围内。这与再审申请人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冲突。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两份均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签名或者盖章,仅有单位印章;其余一份仅有一人签名、一份仅有一人打印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对申请人成光公司经完工的工程平昌县岩口镇人民政府委托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并支付了1871300元工程款,还有3508085元未支付。再审申请人与发包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涉案合同采取审慎态度并知晓其法律后果,签订且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该合同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存在恶意欺骗发包方和申请人的行为,因此无权要求支付居间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就平昌县泥龙镇青山社区连社公路工程中签约成功后并与开工典礼结束后3个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贰拾万元),同时承诺按每公里5万元(伍万元)计算总金额,余下尾款在中标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97%后,3个工作日支付完毕。同时***向我公司成罗保证青山后期所修公路均有我公司承建,除非我公司主动放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在承诺书中对实际施工公里数量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在被申请人的促成下申请人与业主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被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邵  苓
审判员 卢  燕
审判员 林 杉 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泽仁曲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