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01民初99号
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雍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菊,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中介费8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以居间人身份向原告介绍修路项目,被告称巴中市平昌县泥龙镇青山社区连社有一个公路修建项目,遂将被告推荐给青山社区承建该项目,并谎称该项目资金由村民自筹、国家补助、统筹资金三方来源构成,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共同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称协助原告收工程款,根据承诺书约定,2019年7月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介绍费”。2019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介绍巴中市平昌县马鞍乡村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介绍费”后将该项目推荐给原告承建,遂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20日共向被告支付“介绍费”60万元。原告在以上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发现所谓的财政拨款迟迟未到,后经原告向平昌县交通局打听获知上述两个工程尚未立项更无所谓的财政拨款,被告故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原告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真实情况不一致,被告已促成了合同的签订。中介费是被告应得的报酬。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收回款项,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返还中介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承诺书》与原件不一致,在被告所持的原件中并没有“方协助收回款”字样。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诺书》的原件证明力大于其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原件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泥龙镇青山村社道水泥砼路面施工合同》、《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通组道路建设工程合同》2份及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中营村、梭岭村、柳坝村、城隍庙村道路硬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5份,拟证明被告促成了原告与泥龙镇青山村社区及平昌县马鞍乡5个村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且工程已竣工结算。原告应支付中介费8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份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5份竣工结算审查报告,实际只有6公里左右而原告是按20公里支付的中介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促成了原告公司通组道路建设合同的签定,且工程已竣工结算。被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的实际公里数,不属于居间方的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促成原告公司修建平昌县泥龙镇青山社区连社公路签约及青山社区后期所修公路的承建,同时双方约定了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原告与平昌县泥龙镇青山社区双方签订《泥龙镇青山村社道水泥砼路面施工合同》、《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通组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后原告又承建了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中营村、梭岭村、柳坝村、城隍庙村道路硬化工程。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张永祥、案外人张帆共计向被告转款80万元。
还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雍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平昌县泥龙镇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泥龙镇青山村社道水泥砼路面施工合同》、原告与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通组道路建设工程合同文件》施工合同2份及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中营村、梭岭村、柳坝村、城隍庙村道路硬化工程,系在被告的促成下原告与业主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被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这部分工程已竣工,故已能证明居间事项已完成。对于原告诉称的未收到工程款系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所致。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决算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由原告与业主方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原告可向业主方主张权利,而非居间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中介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抗辩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四川成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开 祥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土登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