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民终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22)陕0928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49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公司与旬阳县实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杰公司”)、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过程中,**完成了中介服务,有权获取服务费。二、按照**与**之间的口头约定,**应支付服务费49万元,在一审中**也认可给**计提服务费,只是对案涉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存在异议,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错误。
**辩称,**没有促成**与实杰公司、***公司之间成立架设新设备进行合作生产加工合同,其主张**应支付其49万元中介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给**给其父亲看病的1万元是借款,其应负责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签订或成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基本事实,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公司仅认可案外人***以其公司名义对实杰公司的石料加工劳务进行了承揽,目前已经终止。**公司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三、**要求**中介服务的内容是生产线设备的架设成功并投产,**未提供该中介服务。应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居间费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公司购买石料。**与**通过***结识,了解到**意欲经营石料开采。后**与**到***公司生产场地考察。2020年8月30日实杰公司、**公司、***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主张,该合同系**以**公司名义在其中介下达成的合同。*****按每吨1元支付中介费,后**承诺向其支付总额50万元中介费。现**仅支付1万元。**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增加新的生产线并投产情形下愿支付**50万元中介费。现未增加生产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主张的支付中介费用条件未能成就,不予支付**中介费。**公司主张2020年8月30实杰公司、**公司、***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与**无关,且该合同现已终止履行。**要求**公司给付中介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20年8月30实杰公司、**公司、***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主张该合同系**以**公司名义在**的中介服务下达成的合同,**、**公司应当支付**中介费。首先,**未就与**、**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张合同成立的证据多为电话录音,但该证据不足以全面、准确地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和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其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公司和实杰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均不能证实**在签订合同中提供中介和约定支付中介费用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要求**、**公司支付中介合同款49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22年6月26日**与高明同的通话录音,证明***是**手下干活的,**是**公司实际操控人,“石料加工承包协议”也是**公司签订的。第二组证据,**与**的通话录音2段、**与**的谈话录音2段、网页截图3页、**与***通话录音,证明***与**是亲属关系,**开设企业员工的体检是***陪同的,**实际控制**公司,***是**的合作伙伴并听从**的工作安排,**亲口承认每年给**1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且一次性先给三年的费用,还承诺只要***在那边石料厂干活,每年向**支付10万元中介服务费。第三组证据,微信截图,证明甲方***通过微信将2020年8月30日“石料加工承包协议”发给**,***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三组证据,经本院与高明同、**、***核实,除**与***通话录音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外,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曾在***公司购买石料。**与**通过***结识,了解到**意欲经营石料开采。经**介绍**与***公司的高明同相识,**还陪同**到***公司生产场地考察后,2020年8月18日,**向高明同发送短信:“高总您好!第一种合作,就是给10块钱纯利润把薛老板的全部承包合作。第二种合作,就是单独支设备合作。**都同意。随时都能等您通知签合同。”经本院与高明同核实,短信中“**”指“**”。2020年8月30日实杰公司、**公司、***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约定2018年5月16日实杰公司与***公司签订十年石料加工承包合同,期限于2028年5月10日到期,实杰公司将承包位于旬阳县小河镇龙王滩石料厂的合同权利全部承包给**公司,***公司表示同意。协议还就承包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公司、**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公司为实杰公司加工石料的场所在旬阳县小河镇龙***的采矿点,合作期限五年,此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30日双方与***公司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终止。合同还就价款及报酬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公司在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员为***。因矿山手续不齐全等问题,**公司断断续续在工地生产经营。
后**多次向**催要中介服务费。2021年12月13日,**到西安找到**,**说:“你后面又和***合作的时候,这是不是还是有我的功劳苦劳在里面?”**说:“有呀”,**说:“好,就冲这一点,你**一年给我拿十万块钱”,**答:“就冲这个,我给你拿十万,你认为还不满意。我就说,那你的心想的有点过于太大”,**说:“不是,但是你想想,你一年也要挣不少钱呢,这点钱对你来讲,对我来讲,我是给你提供了认识或者是提供了信息、资源,你也是自然而然能挣到钱,你要相信,你不挣钱,你不会往进投钱,对着没?”**答:“那肯定”,后**问:“我现在只确定一件事,你意思先给三年,还是后面就没有了?”**答:“没有呀,先给三年,你写个东西,我给你签,先给支付三年,你后边的就是说我只要在那干,只要***干到时候我一说,给你一付,给你还是有,不是说没有,只有在那干就有你的份。”2022年3月3日,**电话联系**,**说:“所以我就想着,是这样子吧,别的我也不好说啥,就是你这也尽量赶紧催你的账,然后催回来之后,就是你之前答应我的,说是先给我30万,我想着就那个啥了给我,我实在是紧张的不行了”,**说:“好,知道知道”。2022年3月10日11点8分,**通过电话联系**再次催要服务费,**回答:“你着急我给完你这个,你今年再不要催我了”,同日12点12分**向**转账1万元。同年6月4日,**通过电话联系**,**说:“你上次不是说答应先给我30万吗,我想看看咋样了……”,**回答:“没有,现在是不咋样,现在是停着呢嘛那边,你们那个矿……”,**又说:“你看你一开始说是给50万元,50万现在变成30万,30万给给给的到现在没动静”,**回答:“那你现在不挣钱吗,那时候是我们加工,最后给人家小王干承包,干着干着,现在就说是干着干着停了”。
还查明,2021年7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2020年8月30日实杰公司、**公司、***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2022年9月4日,***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是旬阳县实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5月,**一方通过**联系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明同就合作开发旬阳县小河镇龙王滩石料厂事宜进行沟通。之后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明同找到我方,各方共同协商承包事宜。**、**等多次在旬阳县小河镇龙王滩商谈合作事宜。2020年8月30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一直合作至今。以上内容全部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落款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自认其在与**协商中介服务期间系**公司股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自公司2017年设立至2022年2月21日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为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中介(居间)合同关系,**、**公司应否向**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具体数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合同只要委托人与中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当事人的现实交付为成立条件。中介合同的订立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根据在案证据和各方的陈述能够证实,**介绍**认识***公司的高明同,并促成实杰公司、**公司、***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多次口头承诺向**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向**支付中介服务费,先支付三年的费用,**多次催要中介服务费30万元,因此**与**之间实际构成中介合同关系,针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支付3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于2022年3月10日已支付1万元,还应向**支付中介服务费29万元。**与**并未就中介服务费的支付约定利息,本院对**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公司委托授权与**协商中介事宜的职员,因此**的行为及承诺对**公司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未促成**与实杰公司、***公司之间成立架设新设备进行合作生产加工合同,不应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22)陕0928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下欠的中介服务费29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便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一审案件受理43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