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铜川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8民初2913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4MA6X79799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20年5月被告**提出找采石场架设设备或承包经营。原告熟络行业资源,便联系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提出介绍成功按每吨1元支付原告中介费,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2020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在被告与合作方之间斡旋,陪同被告**前往采石场洽谈合作事宜。2020年8月30日被告**以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旬阳县实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达成了合作,原告完成了居间介绍事宜。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同意按照每吨1元支付居间费,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支付50万元居间费,并承诺2021年12月先支付3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居间费,尚欠49万元未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的证言(情况说明)、《石料加工承包协议》,拟证实被告**通过原告介绍与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经协商**以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旬阳县实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促成三方达成合同的事实;
2、**与**通话录音(一段),拟证实原告**完成中介服务,被告拖欠原告中介费49万元的事实;
3、***证言,拟证实**请求**介绍石料开采项目。后**向**介绍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石料开采项目。**与***多次带**到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生产场地商谈合作事宜。后**以**公司名义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合同,**承诺开采后按每吨1元计算支付原告中介费。因设备未架设成功,**承诺以劳务费名义给付原告50万元。现原告已促成双方合作,但被告未支付全部中介费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四段),拟证实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公司、***公司和实杰公司签订石料加工合同。**认可支付原告50万元中介费,于2021年底给付30万元的事实;
5、原告**与***通话录音、短信截屏影印件,拟证实原告**在提供中介服务中多次与***公司负责人***联系,且被告**当着***公司负责人***面承诺给付原告中介费。通话录音显示,***公司与实杰公司拖欠**一方1100余万元工程款,因而***未如实**事实;
6、***的证言,拟证实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签订后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开采石材量及盈利状况;
7、***的证言,拟证实***公司与**公司在合同磋商过程中约定支付**中介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条件未成就,中介合同未生效。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口头约定,原告作为中介人介绍被告**在***公司采石场架设新设备加工石料,但因各种原因被告未能架设设备,双方约定的合同事项未能实现。2、被告未向原告承诺支付50万元中介费及2021年12月先行支付30万元;3、2022年3月10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属借款性质,并非支付原告中介费。原告称父亲生病急需用钱请求帮助,遂向原告转款1万元;4、原告以**公司、实杰公司、***公司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协议》作为其促成中介合同达成的依据,但该协议与被告**无关,并非在原告中介的情形下由**代表**公司签订。被告**曾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但已经去职。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影印件,拟证实原告称父亲患病向被告**借款1万元,并不是支付原告中介费的事实。
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未从原告处获得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被告**公司也未委托**签订涉案协议。原告诉称**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实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系合作人***联系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石料加工承揽合同》,拟证实被告**公司与实杰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及《石料加工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事实;
2、***书写的证明、***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提供的《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由***签订,合同与原告**及被告**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书写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对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质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不能证实**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也不能证实商谈及签订协议与中介服务之间的关联性。该协议与原告**、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经向***调查核实,***称情况说明由律师书写其签字署名,记载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书写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故对《石料加工承包协议》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通话属实,但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质证认为,50万元系被告**承诺,通话录音中未涉及**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内容不能完整、准确反映案件事实,与双方约定中介合同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就架设设备付款还是促成合同付款一节,证言前后矛盾。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部分内容属传来证据,对****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向原告承诺支付中介费。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到***公司采石场考察的事实。但对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及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关联性不足。故对***的证言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曾到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采石场现场考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话录音中存在拉料、运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介绍的内容为另行架设采石机械,但未完成架设机械设备。故原告要求50万元中介费,被告**没有同意。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四段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前三段录音内容不能证实与案涉项目关联及与**公司的关联性。第四段录音内容为原告与**双方就中介内容和支付费用的条件发生分歧。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的与被告**的四段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费用。综合通话内容并不能完整、准确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中介服务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短信内容系原告单方发送,未得到回复。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能核实,未能说明谁欠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短信截屏影印件未显示聊天主体,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话录音不能体现与**公司存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短信截屏影印件内容与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签订中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调取证据6、7,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公司和实杰公司与**公司存有债务纠纷,故两公司负责人未如实**案件事实。**的开采量与实际开采量不符,实际开采量超过20万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没有关联性。新设备未架设成功,原告主张的中介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认可*****开采量及获益情况。***的证言未能证实中介服务费约定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转款1万元,但认为该款系**支付中介合同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转款的客观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向原告**转款1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期为2021年5月2日。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无关。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2021年5月旬阳县实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故对该合同书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对***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的证言能够证实***以**公司名义与实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对***的证言采信2021年5月2日***以**公司名义与实杰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购买石料。原告**与被告**通过***结识,了解到被告**意欲经营石料开采。后原告**与被告**到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生产场地考察。2020年8月30日旬阳县实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原告**主张,该合同系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在原告中介下达成的合同。被告*****按每吨1元支付原告中介费,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总额50万元中介费。现被告**仅支付1万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增加新的生产线并投产情形下愿支付原告50万元中介费。现未增加生产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主张的支付中介费用条件未能成就,不予支付原告中介费。被告**公司主张2020年8月30旬阳县实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与原告无关,且该合同现已终止履行。原告要求**公司给付中介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20年8月30旬阳县实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旬阳县***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石料加工承包协议》。原告**主张该合同系被告**以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原告的中介服务下达成的合同,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中介费。首先,原告**未就与被告**、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张合同成立的证据多为电话录音,但该证据不足以全面、准确地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和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其次,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公司和实杰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中提供中介和约定支付中介费用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介合同款4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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