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3094号
原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住铜川市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2MA6X7979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西安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PYNL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鸿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916461.85元及利息72360元(利息以2916461.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公司)与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公司)下设的吉利地块室外工程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铜川**公司向被告陕***公司吉利零配件C地块项目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并进行摊铺作业,二灰碎石单价为155元/吨(含3%税及运费),摊铺单价为4.3元/m²(含3%税),最终供货量以双方实际结算数量为准。2019年9月13日,原告铜川**公司与被告陕***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铜川**公司向被告陕***公司西安港综合口岸EPC总承包项目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并进行摊铺作业,二灰碎石单价为155元/吨(含3%税及运费),摊铺单价为4.3元/m²(含3%税),最终供货量以双方实际结算数量为准。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对工程地点、材料明细、价格条件及结算付款方式、材料交付、违约责任及争议决定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累计向被告供应二灰碎石24364.27吨,货款共计3776461.85元。在原告二灰石厂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供货及摊铺义务的情况下,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0元,对于剩余2916461.85元款项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被告迟延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诉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万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货款本金调整为1516461.85元。
被告鸿健公司辩称,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且现在我们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26万元货款;因为供货数量问题,我们认可**的签字收料单4392.17吨料,水稳料有35车退货,不是原告的料,但是当初跟原告协商的是让他拉走,不管是谁拉走的,该部分料都是有价值的,双方可以协商价款数额;原告的供货质量与正常的供货质量水分超过30%;由于环保原因原告有一段时间停产了,给我们造成了停供损失,原告给我们供货我们给人家付款是事实,如果双方对供货数字没法确认,我们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用料数额,详见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与鸿健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水稳料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鸿健公司对***签字的保税区项目三张共计12833.58吨的水稳料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鸿健公司对**签字的吉利项目4392.17吨的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鸿健公司称已付款22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能否采信,鸿健公司称该合同的吉利项目印章系***私刻,但认可和原告签订合同,及原告向吉利项目供货的事实,故该印章是否为私刻系鸿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系有效证据。
2、原告提交的吉利项目7138.52吨对账单能否采信。鸿健公司和**对该对账单上**的签字均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发料单及六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公司供料的事实,结合****的原告总量的票已全部上交鸿健公司,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公司吉利项目供货7138.52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鸿健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138.52吨对账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本案的焦点为:一、鸿健公司下欠**公司货款数额,以及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鸿健公司主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和停工损失问题及扣除35车不合格料款能否支持。
一、对于货款本金,**公司与鸿健公司就“西安港综合口岸EPC总承包项目”和“吉利零配件C地块项目”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共计供货24364.27吨,总货款为155元/吨×24364.27吨=3776461.85元。扣除鸿健公司已支付的226万元(其中140万元系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支付),鸿健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1516461.85元货款。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2021年8月27日支付了货款14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自2020年9月1日开始,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利息计算基数为2916461.85元,2021年8月28日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计算基数为1516461.85元)。
二、鸿健公司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和停工损失问题,鸿健公司当庭未提交有效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案依法不予审理。对***公司所称的原告拉运35车不合格料,应在总量中予以扣减一事,鸿健公司自述***和原告的约定其不清楚,鸿健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鸿健公司扣除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51646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货款金额为基数,即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基数为2916461.85元,2021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基数为1516461.85元;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0710元,由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0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和 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