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勋,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1-11406室。
法定代表人:闫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勋因与被上诉人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华海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峰、石陇,被上诉人中津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国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国勋的诉讼请求,确认中津华海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津华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首先,中津华海公司作出的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15日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在上诉人刘国勋未参加会议而由他人伪造刘国勋签字作出的,刘国勋对此不予认可。关于2016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将伪造签名认定为召集程序的瑕疵,没有法律依据。关于2016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一审中刘国勋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客观上存在上诉人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被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均含有“修改公司章程”内容,在上诉人未出席股东会,其他股东表决权仅为63.96%的时候,修改章程这一决议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两次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两次决议并非刘国勋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及相关公司人员侵犯了刘国勋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且在6月15日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还侵害了刘国勋的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津华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2016年1月18日中津华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嬅卡佳更换为闫卿。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仅需要有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一审法院在查明康嬅卡佳持有公司64%的股权事实基础上,认定2016年1月18日关于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符合公司法规定。2、2016年6月15日中津华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康嬅卡佳将其持有的中津华海64%的股权转让给闫卿。同样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一审法院查明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但上诉人刘国勋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且上诉人刘国勋当庭确认不同意购买康嬅卡佳转让的股权。至此,刘国勋认为2016年6月15日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股东会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因上诉人在向康嬅卡佳转让公司股权时,隐瞒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下欠西安天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康嬅卡佳受让上诉人转让的股权后,西安天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津华海公司,上诉人刘国勋不愿意承担责任逃避债务,致使中津华海公司及康嬅卡佳在召开股东会时无法联系上诉人刘国勋。中津华海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后三次向上诉人刘国勋邮寄挂号信要求上诉人刘国勋参加股东会,上诉人刘国勋均未参加。4、因上诉人刘国勋未经中津华海公司同意与他人串通领取了中津华海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68万元。在中津华海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属于中津华海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后,上诉人刘国勋为达到拒不返还中津华海公司财产的目的,在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长达一年后向人民法院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刘国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国勋与案外人张瑛于2002年投资设立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168万元,其中刘国勋持股60%,张瑛持股40%,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六)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同时该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万元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后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5日,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卿。2010年6月10日,中津华海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决议调整公司组织结构事宜,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中津华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为刘国勋和案外人康嬅卡佳,出资比例分别为36%和64%。庭审中,刘国勋提交了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6月15日中津华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认为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刘国勋的签名系伪造,侵犯了刘国勋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中,2016年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免去康嬅卡佳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闫卿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股东康嬅卡佳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以3848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闫卿,转让后康嬅卡佳退出股东会;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3、因保管不慎,将公司证照全套丢失,并登报挂失,现申请补办。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有“刘国勋”的签名,但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刘国勋的签名明显不一样。中津华海公司表示刘国勋为逃避公司债务,导致召开股东会时康嬅卡佳无法联系到刘国勋,中津华海公司先后三次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刘国勋参会,刘国勋均未到场参加会议。庭后,刘国勋本人表示未收到股东会召开通知,亦未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不同意购买康嬅卡佳转让的股份。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中津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嬅卡佳变更为闫卿;2016年7月25日,中津华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国勋及闫卿,且已办理了法人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刘国勋提交的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6月15日中津华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刘国勋的签名明显不一样,中津华海公司亦表示刘国勋为逃避公司债务,召开股东会时康嬅卡佳无法联系到刘国勋,刘国勋未参会,且中津华海公司亦未申请对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刘国勋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对于刘国勋所述并非其本人签名的说法,予以采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中津华海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万元为一个表决权,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津华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刘国勋在该次股东会记录上的签名不属实,应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因康嬅卡佳的出资比例已超过50%,且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刘国勋要求确认该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6月15日中津华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要为康嬅卡佳的股权转让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津华海公司的章程亦载明股东有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津华海公司2016年6月15日召开股东会,虽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刘国勋自2016年7月29日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刘国勋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表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康嬅卡佳转让股权,且该次股东会的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刘国勋要求确认中津华海公司2016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国勋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刘国勋上诉请求确认中津华海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经查,2016年1月18日中津华海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中津华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在召开会议时,由于中津华海公司无法联系到刘国勋,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刘国勋,且股东康嬅卡佳的出资比例已超过50%,依据中津华海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中津华海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指涉及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解散和清算问题,涉案股东会议并不涉及上述内容,故2016年1月18日中津华海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于刘国勋要求确认2016年1月18日中津华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刘国勋上诉请求确认中津华海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经查,2016年6月15日中津华海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康嬅卡佳的股权转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中津华海公司主张将转让的股权同等价格转让给刘国勋,刘国勋并未表示受让该股权,亦未在法定审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其要求确认中津华海公司2016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国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国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宗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