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勋,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国勋因与被上诉人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陇、周晓程,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董仲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勋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改判解散华海公司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已查明2016年1月18日之后历次股东会议决议上刘国勋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字,而华海公司多次修改章程均为特殊表决事项,没有另一股东刘国勋的同意,原审法院认定“形成股东会决议”,前后自相矛盾,无事实基础。且刘国勋自2016年1月18日从未收到参加股东会的通知,华海公司也未有召集股东会的通知,上述事实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华海公司未出具相关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查证未查证,直接将“形成股东会决议”写入事实认定不当。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还存在引用尚未生效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判决的情形。本案开庭时,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二审仍在审理,尚未作出二审判决。原审判决未经确认直接引用未生效判决,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华海公司持股比例明确,能够召集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依其股权结构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作出有效决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海公司未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进行任何举证,又承认历次股东会决议中刘国勋的签名均是伪造做出的,在既没有召集程序也没有表决程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能够召集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认定是错误的。华海公司从2016年1月18日至今未召开股东会,两股东长期对薄公堂,矛盾剧烈,双方已丧失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亦无法召开股东会。华海公司在特定表决事项(如修改章程等)已陷入僵局,数次伪造股东会决议以达到管理公司的目的。2、华海公司继续存续使股东刘国勋利益严重受损。本案中两股东已完全丧失人合性基础,闫卿作为互有矛盾的两股东之一,其伪造刘国勋签名管理公司的行为,客观已对刘国勋的财产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况且华海公司通过伪造的股东决议,违法将公司章程彻底更改,其中增加规定“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担保,需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等,该类规定使刘国勋投资华海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利益反而受到重大损失,如维系华海公司股东权益将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3、原审认为股东会决议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效力,客观上也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海公司两股东矛盾剧烈,客观上无法召开股东会,2016年1月18日至今也未召开股东会,华海公司实际控制人闫卿通过伪造决议手段,把持公司一切权利,公司另一名股东刘国勋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状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经营管理,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不仅无法贯彻股东会的精神,也会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刘国勋的诉讼请求。
华海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2016年1月18日之后历次股东会决议上刘国勋的签名虽均非其本人签名,但2016年1月18日之后历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的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住所地的变更等内容均只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在华海公司另一股东闫卿参加股东会持有公司63.96%股权的情况下,即使上述历次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另外,华海公司与刘国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9)陕01民终1048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国勋连同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华海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68万元及利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完全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更何况一审判决并未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结果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在查明股东闫卿持有海华公司63.96%股权,刘国勋持有海华公司36.04%股权的情况下,从而认定海华公司股东闫卿依其股权结构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作出有效决策,适用法律正确。海华公司自2016年1月18日至今召开了多次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刘国勋在2010年3月转让股权时,隐瞒公司此前下欠案外人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华海公司发现刘国勋占有公司拆迁补偿款168万元拒不归还后采取诉讼手段维权,在此情况下,刘国勋企图以解散公司的手段免除其债务,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观目的具有不正当性。综上,华海公司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正常开展业务,依法缴税,目前经营正常,未发生严重困难,更不会出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内部管理机制也并未失灵。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国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华海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华海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5日,原名称为“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168万元。张瑛出资867.2万元,持股40%;刘国勋出资1300.8万元,持股60%。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0年3月15日,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瑛将其出资867.2万元转让给刘国勋;注册资金由2168万元变更为4168万元,康嬅卡佳出资2000万元,持股47.99%,刘国勋出资2146万元,持股52,01%。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国勋变更为康嬅卡佳。2010年6月19日,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金由4168万元增加为6016万元,康嬅卡佳追加出资1848万元,持股比例64%,刘国勋持股比例为36%。2016年1月18日,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嬅卡佳变更为闫卿。2016年6月15日,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康嬅卡佳将其持有的3848万元股份转让给闫卿。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显示,闫卿出资3848万元,持股63.96%;刘国勋出资2168万元,持股36.04%。2017年9月11日,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日,华海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室内装饰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土木工程、仿古、园林绿化工程;机电产品、水暖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2018年7月4日,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公路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室内装饰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土木工程、仿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桥梁工程、通信工程、水电暖通工程、给排水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机电产品、水暖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签。2018年10月12日,华海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住所地进行了变更。
2017年刘国勋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16年1月18日、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刘国勋的诉讼请求。同年,华海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刘国勋、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17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令刘国勋、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华海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680000元及利息,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拆迁补偿款128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庭审中,华海公司表示由于联系不上刘国勋,2016年1月18日之后历次股东会决议上刘国勋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由于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冲突,导致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完全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问题达成有效决策,从而引起的经营管理困难。本案中,华海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明确,能够召集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依其股权结构完全可通过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作出有效决策。事实上,华海公司也于2017年9月11日,2018年3月2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10月1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上述股东会决议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效力,客观上也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综上,刘国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华海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并未失灵的情况下,刘国勋直接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国勋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华海公司诉刘国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9)陕01民终1048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国勋及案外人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华海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68万元及利息等。刘国勋与华海公司出现矛盾后,其未曾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方式或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海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必须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要件。
本案中,刘国勋在2016年1月18日之后未参与华海公司的管理,之后历次股东会决议刘国勋签名也非本人所签,说明其被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结合华海公司与刘国勋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华海公司内部管理确实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华海公司与股东刘国勋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就目前华海公司的股权架构来看,其余股东仍可通过正常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意志,开展日常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海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并通过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作出有效决策并无不当,刘国勋上诉称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刘国勋诉请解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遭受何种重大损失,且华海公司管理问题出现以后,刘国勋并未依照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以公司内部治理方式或其他途径寻求过救济,因此刘国勋直接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综上,刘国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国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西京
审判员 路亚红
审判员 黄存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