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0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勋,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科,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莉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勋、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中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到期后,即2007年至2014年白灰厂被拆迁之间,其一直对四建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四建公司作为涉案白灰厂出租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与中津公司租赁关系终止、以及其实际支付租金的事实是认可的;中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涉案房屋建设、使用状况、所存放机械及器材的搬离去向也一概不知。依据相关证据表明,在杨某某诉四建公司及中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莲湖法院于2015年1月4日有效送达起诉状及3月25日开庭审理后,中津公司客观上知道白灰厂被拆迁、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条件及可能性,本案诉讼时效应由此开始计算,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津公司辩称,刘国勋非租赁合同主体,刘国勋仅是作为中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依据四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费收据,并非刘国勋向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仍是其向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且收据可以证明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其与四建公司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刘国勋认为自己是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国勋及四建公司均承认其为《拆迁补偿协议》的承租人,其为拆迁补偿款项的支付对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审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一审对刘国勋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正确。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中津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中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租赁期间,一直是刘国勋代表中津公司向其交纳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合同,租赁关系终止。后刘国勋一直使用涉案场地,并交纳租金至2013年。2014年因场地拆迁,经派出所调解,其与刘国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照补偿协议及刘国勋的委托将168万元拆迁款支付完毕。其基于刘国勋为中津公司前身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交纳租金的事实,一直认为天泰公司为刘国勋及其妻子的公司,天泰公司名称及股东的变更,其并不知情,系善意相对人。一审认定其对审慎注意义务有过错是错误的。刘国勋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中津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刘国勋具有代理权,刘国勋使用天泰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一审不应简单的认为刘国勋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与刘国勋系两个独立主体,并不具备成立共同之债、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基础或事实基础,一审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又判决成共同责任前后矛盾。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审对诉讼时效认定明显错误。中津公司与天泰公司系同一主体,天泰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管理印章不善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津公司继受。中津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满后已经归于消灭,中津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津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后没有及时通知四建公司,也没有将印章及时收回,存在过错,一审关于归责原则的认定有误。
中津公司辩称,四建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即刘国勋并非是合同一方主体且也并非刘国勋个人向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四建公司认为刘国勋为涉案场地实际承租人,刘国勋一直使用着场地,并向四建公司支付租金,但是依据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向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体是中津公司,非刘国勋,且四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刘国勋支付租赁费的证据,故四建公司所述不实。一审认定刘国勋系无权代理,判令四建公司向中津公司支付168万元拆迁补偿款完全正确,四建公司关于代理行为的认定错误,且四建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刘国勋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纳正确。
中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中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建公司向其转账的128万元仅是其代收款行为,系四建公司与刘国勋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其在收到款项后已经全部交付给刘国勋,中津公司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代收款行为而言,其对款项的性质内容均不知情,对其是否有收款的权利无须进行审查。关于连带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能适用,无论刘国勋、四建公司对中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没有任何债权请求权基础上将中津公司的行为等同于其与中津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强加给其的连带责任属于对连带责任适用的随意扩大,且就连带关系的内部关系而言,内部有求偿权的才属于连带债务,在本案中,其与刘国勋及四建公司均没有内部求偿权,故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说。一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白灰厂被拆迁,作为承租方中津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寻求补偿,但中津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中津公司在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杨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时在2015年3月,其在被相关部门询问中对到账款项并不知情,并将款项转给刘国勋,而中津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津公司辩称,中涛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向刘国勋借款168万元,故中涛公司与刘国勋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在上诉状中又陈述为是代收款的行为难以自圆其说。借贷关系与返还拆迁补偿款无任何关系。刘国勋在未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取得拆迁补偿款属于无权占有,而中涛公司未向其返还拆迁补偿款存在自身过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于中涛公司收款行为的性质认定正确。
中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国勋、四建公司向其返还拆迁补偿款1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128万元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2.依法判令中涛公司对刘国勋、四建公司向其返还款项中的128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国勋、四建公司与中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5日,刘国勋与张瑛出资设立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29日,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国勋变更为康嬅卡佳。2016年1月25日,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嬅卡佳变更为闫卿。2017年9月15日,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2年11月2日,四建公司与中津公司签订《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合同》,约定由中津公司承租四建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面积约2700平方米。2012年10月26日,西安高新区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西高新征拆一告字【2012】1号《关于木塔寨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通告》,决定对包括中津公司租赁的白灰厂在内的木塔寨地区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2014年4月1日,刘国勋持“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本人签字向四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四建公司将部分拆迁补偿款40万元支付指定收款人吴学刚账户。2014年4月4日,吴学刚出具收条,要求四建公司将4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至中涛公司户内。2014年4月8日,四建公司对中津公司租赁机具站在内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2014年4月10日,中涛公司收到四建公司支付的40万元补偿款。2014年7月5日,刘国勋持“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四建公司在电子城派出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四建公司一次性支付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用人民币168万元,以上补偿费用含2014年4月9日四建公司已支付给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民币40万元整。2014年7月7日,四建公司向中涛公司转账128万元,同日,刘国勋持“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向四建公司出具收条,并在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案外人杨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建公司、中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中津公司未通知到庭,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公告,告知中津公司开庭时间。后在杨某某及四建公司到庭的情况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5232号民事判决。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刘国勋要求确认中天泰股东会议无效纠纷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故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关于刘国勋与中津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刘国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中津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中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国勋的诉讼请求。刘国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1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遂恢复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11月2日,中津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此租赁合同系两独立法人之间的合同,且加盖了两公司印章,应当视为中津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刘国勋主张租赁合同系其个人与四建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租赁场地拆迁而产生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用应当由承租人享有,故因拆迁产生的拆迁补偿费用应当由中津公司享有。2010年3月29日,因中津公司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已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故四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拆迁补偿协议是2014年7月5日在电子城派出所签订,在该协议下方注明了中津公司已变更的名称,故刘国勋在已不是中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没有中津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拿已作废的“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四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因此,对中津公司主张刘国勋应当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168万元拆迁补偿款返还中津公司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四建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没有中津公司委托的前提下,将拆迁补偿款168万元按照刘国勋及刘国勋委托的吴学刚的指示转账支付给中涛公司的行为本身亦有过错,因此,对中津公司主张四建公司就刘国勋向中津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16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国勋、四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杨某某一案系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本案中津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因此,中津公司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的诉讼,故对于刘国勋及四建公司提出中津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168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利息问题,因中津公司自四建公司转账之日起至今未收到上述费用,且刘国勋在收取该款项及四建公司在支付拆迁补偿款时确有过错,故中津公司主张刘国勋及四建公司支付168万元拆迁补偿款之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按照:1.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中涛公司作为实际收取168万元拆迁补偿款之收款主体,在中津公司没有授权其收款的前提下,中涛公司收取中津公司的补偿款应当返还。虽然中涛公司主张其已将168万元支付刘国勋,但中涛公司与刘国勋之间付款行为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且中津公司对此没有追认,故该行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可。因中津公司仅主张中涛公司在12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行处置,应予以认可,故中津公司主张中涛公司对128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国勋、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68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拆迁补偿款128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6元,由刘国勋、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刘国勋、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日,中津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刘国勋上诉称,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其为实际承租人,其一直向四建公司支付租金。对此,中津公司不予认可,刘国勋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委托付款函》、收条等证据,亦能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中津公司与四建公司,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0年,刘国勋不再担任中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津公司名称由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涉案场地涉及拆迁。2014年7月5日,四建公司与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四建公司通过刘国勋指定的收款人吴学刚、中涛公司向刘国勋支付补偿款168万元,中涛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转账给刘国勋。现中津公司以其为被拆迁人,要求刘国勋与四建公司共同支付拆迁款168万元及利息。因刘国勋无权占有该笔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四建公司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刘国勋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可知,四建公司明知中津公司名称已变更,刘国勋仍在使用变更前公司印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出具《委托付款函》等材料,故四建公司并非善意,存在明显过错,将应当支付给中津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实际支付给了刘国勋,故一审判决刘国勋与四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168万元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妥。中津公司要求中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刘国勋、四建公司及中涛公司上诉称,中津公司明知拆迁事宜却怠于行使权利,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津公司知晓拆迁事宜的时间,故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国勋与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812元,由刘国勋负担22246元,由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46元,由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达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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