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3422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善连镇展望路66号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秦玉明,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因茹溪清水湖河道整治工程长兴段桥梁工程第QL01标段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每月租赁费为24000元,约定每月月底支付不少于85%,剩余费用在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承担诺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租赁费161800元,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50%,余50%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尚欠809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就租金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租赁费809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用。
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茹溪清水湖河道整治工程长兴段桥梁工程第QL01标段建设施工需要。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租金每月为24000元,驾驶员工资在租赁费中扣除,其余费用在每月月底支付不少于85%,剩余费用在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挖掘机给被告使用。2018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承担诺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租赁费16180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50%,剩余50%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支付租赁费80900元,尚欠的80900元租赁费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标的物,被告对租赁期间结欠原告的租赁费出具承诺书予以确定,并承诺分期偿还,但到期后仅支付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对尚欠的租金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0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8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前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霍中海
书 记 员 江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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