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宇人焊网机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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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2367号



原告:嘉兴市宇人焊网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农路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266232150。




法定代表人:沈雨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龙、李雪娇,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展望路66号4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146972216W。




法定代表人:秦玉明。




原告嘉兴市宇人焊网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宇人焊网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日,被告就其施工的位于湖州市长兴县的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所需钢焊接网与原告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15日先后3次向被告供货价值375105.5元,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26.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026.8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钢网加工定制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的材料名称、单价、交货方式、地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实。




2、交货单3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货值375105.5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3、对账单1份,证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26.8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且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货单中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黄伟钦签收共收货73.843吨予以认定,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结合合同的单价与交货单中的数量认定总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打印件无被告单位及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被告就其施工的位于湖州市长兴县的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所需钢筋焊接网与原告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钢筋焊接网单价为4850元/吨,数量以实际交货为准;被告指定黄伟钦为其收货人,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15日先后3次向被告供货73.843吨。被告支付了货款291078.70元。现原告为货款事宜,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未通知被告钢筋焊接网单价有所变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钢筋焊接网单价提价为5200元/吨,故应按合同约定的4850元/吨计算,价款为358138.55元(73.843吨×4850元/吨),扣除已付的291078.70元,还应支付67059.8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来计算利息损失,在本院的核算范围内,予以准许。被告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嘉兴市宇人焊网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7059.85元及其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宇人焊网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嘉兴市宇人焊网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刘连明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哲栋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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