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

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1民初2924号
原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1665704R。
法定代表人:陈文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明、姚俊超,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下街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085457XU。
法定代表人:周斌。
委托代理人:胡绘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俊超,被告水投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绘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联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发布《南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幽兰镇、南新乡、黄马乡)管网延伸工程管材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对“南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幽兰镇、南新乡、黄马乡)管网延伸工程PE、PPR管材管件”进行公开招标,计划工期为60日历天。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供货合同》。截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699,637.81元PE、PPR管材管件,被告仅支付了4,898,779.06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800,858.75元未付。被告计划工期60日历天,但工程工期已拖延将近3年时间,被告长期拖延工期、拖欠货款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影响正常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00,858.75元及截至2017年7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100798.9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以及拖欠货款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投水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管材管件数量及货款总价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刻意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第一次通过财政部门或相关审计部门审核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在该项目要经审计后,被告方可向原告付款,且被告一直在与审计部门沟通,待该项目审计通过后,会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形式采购南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幽兰镇、南新乡、黄马乡)管网延伸工程所需管材,《南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幽兰镇、南新乡、黄马乡)管网延伸工程管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载明“项目总投资约5,600,000元;招标控制价为5,635,382.22元;计划工期60日历天;管材按甲方的通知要求分批次运至指定地点并经过验货后支付每批次货款的80%,安装调试结束并进行分段试压成功后付至该批货款的90%,全部试压成功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原告万联公司中标,嗣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南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南新乡、黄马乡、幽兰镇)管网延伸工程PE、PPR管材管件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共计5,443,046.64元;乙方需保证所有管材连接配件足够工程施工所用,如施工需要甲方要求增加管材乙方必须以该合同价提供;本工程按甲方工地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审查签证的工程进度统计报表中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每月一报,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全部试压成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第一次通过财政部门或相关审计部门审核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万联公司至2016年9月17日累计向被告水投水务公司供应了价值6,699,637.81元的管材管件,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1,670,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货款2,222,079.06元,于2015年7月7日支付货款500,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货款310,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货款196,70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898,779.06元。该项目于2017年1月6日经工程验收工作组验收合格。本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联公司提供的《南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幽兰镇、南新乡、黄马乡)管网延伸工程管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南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南新乡、黄马乡、幽兰镇)管网延伸工程PE、PPR管材管件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昌市水务局关于下达南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复印件1份、发货清单复印件46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52份、兴业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5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涉诉工程项目所需的管材管件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双方应当依照《招标文件》履约,现该项目已验收合格,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95%。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法并无相应条款规定依上述行为订立的合同无效。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但不因此改变该合同的效力,双方应当依照《供货合同》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载明,工程总价为5,443,046.64元,同时,合同中注明“如施工需要甲方要求增加管材乙方必须以该合同价提供”。工程完工时,原告共计提供了价值6,699,637.81元的管材管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管材管件数量及货款总价均无异议,故本院对6,699,637.81元的货款总价予以确认。
《供货合同》中约定“工程按甲方工地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审查签证的工程进度统计报表中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每月一报,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全部试压成功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第一次通过财政部门或相关审计部门审核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因此,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90%,即6,029,674.03元。该工程于2017年1月6日经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验收合格,截至当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702,079.06元,欠货款1,327,594.97元;在被告2017年3月31日支付货款196,700.00元后,共计支付货款4,898,779.06元,仍欠1,130,894.97元。其余货款,应按《供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第一次通过财政部门或相关审计部门审核后及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因此,对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尾款1,800,85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6%的年利息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南昌市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130,894.9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2、限被告南昌市水投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96,7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6%计算,共计2,716.0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5.00元,由被告南昌市水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3,505.23元,原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承担8,40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卫平
人民陪审员  付件明
人民陪审员  徐福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