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

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汉书,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梅花,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
委托代理人郑遥力,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梅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汉书,被上诉人汤梅花的委托代理人郑遥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汤梅花于2014年2月21日进入被告万联公司从事业务内勤工作。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止,被告万联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但尚未经被告批准同意。2015年6月15日,被告万联公司因招聘4名新员工需安排住宿,为腾空间把二人床铺搬至原告宿舍(单间一人居住)暂放,被告万联公司行政部通知原告当天交出房间钥匙配合安置工作,但原告未及时把钥匙交出。2015年6月17日,被告万联公司为此发出通告一份,以业务内勤汤梅花工作期间工作散漫,多次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为由,决定给予原告汤梅花辞退处理。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除前述诉讼请求外,另外一项的仲裁请求要求撤销被告的辞退通告,清除其影响并赔礼道歉。2015年7月10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万联公司应为原告汤梅花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共计三个月的医社保。2、对原告汤梅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7月20日,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原告汤梅花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2015元,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为2316元,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为2244元,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为2351元,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2368元,2014年8月份的工资为2362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为2284元,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2617元,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为2551元,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2555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2686元,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2593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2,677元,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2,681元,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为1409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427元。诉讼中,被告万联公司表示已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但原告提出该劳动合同书并非其签字及捺印,并为此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2015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2014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汤梅花所写。2、2014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的指纹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的基本要求。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4500元。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共计三个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到被告万联公司从事业务内勤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用工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建立。被告主张从2014年2月21日到2014年6月份,双方为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入职后,被告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用工之日的次月起十一个月内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倍工资差额应与实际已领取的工资相符,合计26736元。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1日已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但经司法鉴定,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并非原告签字,且合同上的指纹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的基本要求,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对合同上的指纹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足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一定的工作差错及因新员工住宿问题没有配合被告工作情形,但不足以此认定其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相关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以原告存在工作期间工作散漫,多次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为由,解除与原告汤梅花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原告已离职,没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计7283元(2427元×1.5×2),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450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梅花双倍工资差额26736元。二、被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梅花赔偿金7283元。三、被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梅花司法鉴定费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万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联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2014年2月底,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招聘信息报名应聘,经审查符合录用条件,当上诉人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不同意签订,说等做了后再看看。为此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临时性雇佣关系,经被上诉人同意后于2014年02月21日确定了双方的劳务关系。确定劳务关系后被上诉人依然心存忧虑无意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三个月后的五月底,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若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则解除与其的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自录用被上诉人开始就已明确告知其法律关系,并亦与其确定了劳务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签。为此,当时在上诉人处上班并负责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的黄燕萍把二份《劳动合同书》交给了被上诉人,一天后被上诉人才把签好字的《劳动合同书》交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执一份。被上诉人领取了《员工手册》一本。被上诉人虽然推迟了一个月由劳务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依然以被上诉人答应建立劳动关系的2014年06月份开始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2015年6月上诉人招聘了四名新员工,为了妥善安置新员工的住宿,上诉人的行政部于2015年06月15日决定,把4位新员工安置到家装部员工宿舍居住,为腾空间把二人床铺搬至被上诉人宿舍(单间一人居住)暂放,行政部通知被上诉人当日交出房间钥匙配合安置工作,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就不把钥匙交出,其行为已造成新员工无法入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整体的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在上诉人的全体员工中引起强烈不满,同时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龙岩市万联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第25条规定,为此上诉人及时召开会议,决定对被上诉人给予辞退处理。四、虽然笔迹的鉴定结论非为被上诉人签字,但因指纹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而无法得出鉴定结果。该指纹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汤梅花辩称,一、答辩人已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4年2月21日起到上诉人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日常居住均在上诉人公司,日常工作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为答辩人办理了社会保险。从这几个方面很明显的看出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二、上诉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从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答辩人的签字经鉴定系伪造。上诉人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三、答辩人不存在工作差错,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上诉人辞退答辩人的理由是制单错误,而从上诉人提供的制单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答辩人有制单错误的行为,该些单据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和提供,极易伪造,并且所载内容也根本无法体现出答辩人在工作中出现哪些差错,也无法体现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工作差错或因新员工住宿问题没有配合上诉人工作的问题,那么这些差错和问题是否就一定归类于答辩人从未阅读过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劳动纪律并给上诉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均无法举证。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有违规违纪的行为,上诉人为了能够合法辞退答辩人而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补充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6月底有交劳动合同给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5年6月15日,被告万联公司因招聘4名新员工需安排住宿……被告万联公司行政部通知原告当天交出房间钥匙配合安置工作,但原告未及时把钥匙交出。”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在2015年6月17日前要求被上诉人腾房,仅是在6月17日辞退被上诉人当天才要求被上诉人腾房;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起到被告万联公司从事业务内勤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建立。上诉人主张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双方为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7月1日与被上诉人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汤梅花所写。因此,上诉人实际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3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工作期间工作散漫,多次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原审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为7281元并无不当。司法鉴定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上诉人4500元司法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培  清
审 判 员 陈  小  曼
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其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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