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1DKR86H。

负责人:沈长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1665704R。

法定代表人:陈文凯,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森、沈萍,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下称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上诉人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万联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本案鉴定费350000元由万联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鉴定费350000元是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万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上述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在鉴定阶段按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谁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在案件裁判时,依法判决由败诉方负担。因本案鉴定结论在数据上完全包含了上诉人主张的数据,法院判决也支持了上诉人关于电费的所有主张,即本案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是胜诉方,本案鉴定费依法应由万联公司承担。2、本案鉴定费350000元是因万联公司的原因产生的,依法应当由万联公司承担。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根据电力学公式计算所得,数据科学有据,并无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但因万联公司完全不予认可,并对互感器异常的起止时间和实际用电量提出异议,同时对计量失准如何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也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万联公司提出异议的内容属于电力类专业问题,法院无法就专业问题直接作出认定,才导致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最终本案鉴定结论也证实了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主张完全合理,是万联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增加了鉴定费支出,该费用应当由万联公司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即本案鉴定费350000元被由万联公司承担。

万联公司针对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本案鉴定费350000元不属于诉讼费,不适用诉讼费负担的裁判规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其中并不包括鉴定费。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并不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关于鉴定费在鉴定阶段按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支付,在案件裁判时,判决由败诉方负担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二、本案鉴定费350000元属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举证费用,依法应由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司法鉴定是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由于计量装置不合格引起了少计电量电费的情形而单方提出的申请(万联公司在一审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因此发生的费用属于其为了证明其主张发生的举证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费用属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举证费用,判由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承担,完全符合前述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主张鉴定费应该由万联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判决超出了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向万联公司提供用电过程中因互感器异常导致少计的电量构成万联公司的不当得利,并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且从庭审开始直至辩论阶段仍坚持主张少计的电量构成不当得利。故国网新罗供电公司选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权利请求的基础法律规范是《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主持双方围绕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在原审提出的不当得利主张展开诉辩,并且法庭的审理范围也应严格限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主张,围绕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不当得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适用不当得利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审理查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构成,如不构成则应当依法驳回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诉请;而如果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则法庭应当释明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本案中,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在原审坚持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而原审法院审理后却认定双方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属于供用电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却既未予以释明,也未在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是径直以其审理认定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出支持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诉请的判决。显然,原审法院审非所请,判非所请,并且构成程序违法,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万联公司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之间的纠纷确是基于供用电合同产生的,而对于双方在本案争议的由于互感器异常的导致电量计量失准问题,双方在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0条约定了“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其中在10.2(1)明确约定:“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确定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一时间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约定的争议时,应当优先按照双方约定的合法有效的争议解决规则来处理。本案中,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第一次检定互感器合格,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对互感器进行检定,当天第一次检定仍然合格,直至当天第二次、第三次才检定出不合格情形(事实上,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在检测互感器的过程中,对互感器进行了多次拆装,完全不能排除互感器是由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多次拆装过程中认为损坏的可能性),为此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要求万联公司更换互感器,换装新互感器后,自2018年11月16日开始计量正常。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的处理规则,即使存在互感器误差导致少计电量,退补电量的起算时间点也应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即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但因换装了合格的互感器,自2018年11月16日计量正常,已不存在误差,万联公司无需向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追补少计电量的电费。然而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径直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三、原审法院采纳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万联公司应追补少计电费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其提供给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是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又是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又是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的理事单位,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则是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的理事长单位;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在原审提供给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又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的直属单位电力发展研究院负责代管。显然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中立性难以保证。其次,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的合同依据错误: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基本案情”记载来看,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第2项事项是:“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按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0.2(3)计算]”。然而,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0.2(3)项是针对“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约定的处理规则,而非针对互感器异常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约定的处理规则。对于本案诉争的由于互感器异常致使计量记录不准确的情形,应当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0.2(1)项的约定来处理,而非第10.2(3)项。显然,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第2项事项引用了错误的合同条款,因此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不适用用本案诉争的由于互感器异常致使计量记录不准确的情形。第三,司法鉴定机构亦未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依据进行鉴定:从前述可知原审法院是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0.2(3)项的约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进行鉴定,但是司法鉴定人员在视频出庭接受质询时,却当庭陈述其是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0.2(1)项的约定进行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依据明显不符。第四,司法鉴定机构据以鉴定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确认,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在原审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料摘要第6、7、10、11、12、13、14项相关电子版数据是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单方采集并提供的,并未经万联公司确认并进行原始数据封存或经公证机构公证封存的原始数据,这些数据完全可能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万联公司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对这些电子版数据材料提出了异议,但法庭却依然将这些数据资料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亦直接依据这些数据进行司法鉴定,如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超出了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同时原审判决亦违背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采纳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国网新罗供电公司针对万联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审法院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合法,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没有违反当事人约定,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公平、合法,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纠纷案由为供用电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万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获取了不当得利的事实,即万联公司少付电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存在的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变更本案案由,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影响,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万联公司都应当对少计电量的电费进行补缴。确定案由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同时便于人民法院内部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民事案件诉讼请求的裁判则是依据案件事实来确定,确定一个案件的案由并不否定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法院也应当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所以,原审法院在裁判时对案由进行变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未违背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高压供用电合同》中“10.关于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之10.2(1)条款中“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是本案中的互感器的首次安装之日,该条款不是计算本案失准电量的正确方法。三、原审法院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和差错电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1、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实质关联,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专家,都不存在利害关系。在万联塑胶提出异议前,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也已经先对该鉴定机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资质提出质疑,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提供其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明材料。2、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时提出的合同依据无误。双方在一审时就对《高压供用电合同》10.2(3)的计算方法有争议,庭审时也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在鉴定时提出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不存在错误。从鉴定结论看,不是委托鉴定时提出的合同依据错误,而是书面的委托鉴定事项备注说明不完整。3、鉴定机构完整完成了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鉴定机构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精确、全面,除了依据法院备注的按《高压供用电合同》10.2(3)的方法计算即鉴定机构的方法2--月平均电量法,还按更正系数法计算即鉴定机构的方法1,保证了差错电量结果的精准性。无论双方当事人争议按《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哪个条款约定的方法来计算,基本都包含在了鉴定机构的两种计算方法内。4、本案鉴定检材客观、真实,不影响鉴定结论。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一审提交的数据是从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调取的万联塑胶电量、电流数据,因无法将原始数据系统呈送法庭进行举证质证,申请了法院前往现场核实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的数据,以确定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办法官及万联塑胶代理人也一同前往供电公司,在数据系统中核实数据客观真实性。另外,依据《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电量可以直接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算,且供电公司提供鉴定的数据与万联塑胶没有异议的数据和已经结算电费的相关数据相辅相成、不存在冲突或矛盾,法院认可数据的真实性并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万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联公司向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支付电费2031681.1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31681.1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起,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2012年7月19日,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供电方,原名福建省龙岩新罗供电有限公司)与万联公司(用电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用电地址和容量供电方为用电方位于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区提供大工业用电,供电容量为1430千伏安;第四条电能计量按国家规定,用电方每个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电能表的产权及电能计量装置的维护管理权属供电方;电能计量装置配置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第六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限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国家电价调整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合同效力及未尽事宜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办理。2017年7月17日,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供电方)与万联公司(用电方)再次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主要约定:1.用电地址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新罗区华社区居委会东华社区用电人厂区内;2.用地按性质大工业用电;3.用电容量800千伏安/千瓦;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用电方供用电设备产权分界点为黄邦山变电站10KV黄开II回线16#电缆T接点靠负荷侧出线20厘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9.电量的抄录和计算抄表周期为月,抄表方式为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方式或人工抄录方式,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10.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一方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有权提出校验请求,对方不得拒绝;由于以下情形导致计量记录不准时,按如下约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确定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户安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2)计量回路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确定补收电量。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3)其他非人为原因导致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电人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21.交付电费用电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2018年9月底,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在开展高压线路线损异常排查时通过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分析发现万联公司用电存在异常。2018年10月1日,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在万联公司配合下停电进行现场核查,当天电表显示A相电流0.067A,C相电流0.005A,AC相电流不平衡,C相异常。计量班现场对C相互感器进行检定,检定结果合格,初步怀疑C相互感器二次接线松动或异常,在未动任何设备的情况下恢复送电,恢复送电后,C相电流仍异常。2018年10月18日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组织用检班、小池供电所、计量班协同龙岩局专工对万联公司C相互感器再次进行检定,检定合格,怀疑C相互感器二次接线松动或异常,现场重新接二次线后恢复送电。2018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该条线路线损正常。2018年11月1日,线损系统报该线路出现高损,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再次对万联公司用电进行监测,发现C相电流再次出现异常。2018年11月15日,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再次组织对万联公司用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C相电流明显偏小,再次怀疑互感器有问题,对互感器C相再次进行现场多次检定,检定结论第一次为合格,第二次、第三次为不合格,怀疑互感器有不稳定现象,万联公司按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要求更换互感器,同时双方共同对疑似故障互感器进行封存。2018年11月16日起,万联公司该条用电线路线损恢复正常。2018年11月26日,双方共同封存的疑似故障电流互感器被送至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所作出编号为(MLY)D1/18-005614的《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论为:该计量器具二次接线端子1S1-1S2松动,工作异常,检测数据跳变,不合格。此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就补缴电费多次协商无果,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前,工业用电电价为每度(千瓦时)0.5468元。2017年12月31日之后,工业用电电价为每度(千瓦时)0.5463元。

诉讼中,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故障互感器异常的起止时间、万联公司在互感器异常期间的实际用电量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5日,中国电力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载明:1.方法1计算电量、差错电量、实际电量: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算电量为1775580千瓦时,差错电量为2316680千瓦时,实际电量为4092260千瓦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计算电量为1096620千瓦时,差错电量为1400184千瓦时,实际电量为2496804千瓦时;合计计算电量为2872200千瓦时,差错电量为3716864千瓦时,实际电量为6589064千瓦时。2.方法2计算电量、差错电量、实际电量: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算电量为1773960千瓦时,差错电量为3772002.6千瓦时,实际电量为5545962.6千瓦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计算电量为1134300千瓦时,差错电量为1563770.7千瓦时,实际电量为2698070.7千瓦时;合计计算电量为2908260千瓦时,差错电量为5335773.3千瓦时,实际电量为8244033.3千瓦时。鉴定意见:1.(1)该案中互感器异常开始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互感器工作异常引起C相计量电流跳变、减小、断流,A、C相计量电流明显不平衡等现象,造成少计电量。(2)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0.2(3),通过正常月份用电量计算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约为8244033.3千瓦时。其中,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部分约为5545962.6千瓦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部分约为2698070.7千瓦时。2.根据对方法1与方法2计算原理的比较分析,方法1是通过求取异常期间每日差错电量更正系数计算实际电量,更正系数随每日A、C相电流平衡情况变化,相较方法2更加精准,更加贴近实际用电量,方法1计算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约为6589064千瓦时。其中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部分约为4092260千瓦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部分约为2496804千瓦时。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350000元。万联公司申请鉴定人袁某、褚某庭,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97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应为供用电合同纠纷。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万联公司的电流互感器不合格,导致电量计量错误,万联公司应向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补缴电费。关于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本案涉及需通过专业电力类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已依法通知双方提供鉴定机构名册,万联公司不同意鉴定且拒不提供鉴定机构名册,不构成阻却司法鉴定的事由,在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提供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选择的方式确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所为本案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联公司在鉴定程序正式启动前也未对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回避申请。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电力类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因万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针对万联公司的异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复函》予以答复,鉴定人员亦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及万联公司的质询。万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综上,对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互感器异常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互感器工作异常造成少计电量,故万联公司应向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补缴该期间电费。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按方法1计算的电量更加精准,更加贴近实际用电量,本案采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方法1计算得出的电量以计算万联公司的应补缴电费金额。即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差错电量为2316680千瓦时,差错电价为2316680千瓦时×0.5468元/千瓦时=1266760.6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差错电量为1400184千瓦时,差错电价为1400184千瓦时×0.5463元/千瓦时=764920.52元。前述电费合计2031681.14元,万联公司应限期向国网新罗供电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负责计量装置的维修保养,万联公司对于互感器不合格引起少计电量电费没有责任,故对国网新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350000元,该费用属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万联公司向本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为此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9758.6元应由万联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支付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电费2031681.14元。二、驳回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6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负担500元,由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1506元。鉴定费350000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自行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9758.6元,由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万联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外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主张因电费计量设备故障少收万联公司电费进而造成万联公司不当得利的客观后果,无论本案定何种案由,均不会影响甚至限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原判变更案由未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且不存在需要释明的事项。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电力类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万联公司的电流互感器不合格,导致电量计量错误,万联公司应向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补缴电费,具体电费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350000元,该费用属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万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6元,由上诉人福建万联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5456元,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供电公司负担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廖松福

审 判 员 傅胜荣

审 判 员 陈小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廖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