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5145号
原告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938047,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源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02000089525,住所地无锡市塔影二村29号-35。
法定代表人尹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沂青(受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锡源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淑珺(受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锡源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76384530T,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龙山路4号(旺庄科技创业中心)B幢213。
法定代表人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东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无锡源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源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沂青、周淑珺,被告中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源辰公司共同诉称:华电公司、源辰公司与中佰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共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设计费800000元,协议书约定中佰公司向源辰公司另外支付设计费8000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华电公司、源辰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设计图纸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佰公司仅向源辰公司支付了设计费300000元,剩余设计费尚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中佰公司立即向源辰公司支付设计费1300000元;二、诉讼费由中佰公司承担。
被告中佰公司辩称:具体情况已经不清楚了,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中佰公司、源辰公司以及案外人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B12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中佰公司委托轻大公司、源辰公司承担位于高浪路南侧原公交场(编号为XDG(XQ)-2012-20)地块的工程设计,设计费暂定1000000元,同日,中佰公司又与源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源辰公司在高浪路南侧原公交场(编号为XDG(XQ)-2012-20)的项目设计和建造过程中负责现场服务和技术支持,除在编号为2013B1212的合同指定的1000000元外,另向源辰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4年4月12日,中佰公司与轻大公司、源辰公司共同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于轻大公司、源辰公司不能按照中佰公司的进度完成建设设计,故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佰公司已经给轻大公司、源辰公司的200000元设计费作为轻大公司、源辰公司已完成的设计费用,余款800000元不再支付;同日,中佰公司与源辰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于源辰公司不能按照中佰公司的进度完成建设设计,故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佰公司已经给源辰公司的200000元设计费作为源辰公司已完成的设计费用,余款800000元不再支付。2014年4月12日,中佰公司与华电公司、源辰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A2-201312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中佰公司委托华电公司、源辰公司承担位于高浪路南侧原公交场(编号为XDG(XQ)-2012-20)地块的工程设计,设计费约为800000元,最终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计算,设计费付款进度为在施工图完成七天内第一次付费200000元,在中佰公司取得销售许可证15天以内第二次付费400000元,在竣工验收通过时第三次付费200000元,双方在付款说明中载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供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同日,中佰公司又与源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源辰公司在高浪路南侧原公交场(编号为XDG(XQ)-2012-20)的项目设计和建造过程中负责现场服务和技术支持,除在编号为2013B1212的合同指定的800000元外,另向源辰公司支付800000元,设计费付款进度为在施工图完成七天内第一次付费200000元,在中佰公司取得销售许可证15天以内第二次付费400000元,在竣工验收通过时第三次付费2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注明合同编号A2-20131212与本协议书为同一份合同,付款以此协议书和A2-20131212合同相同比例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华电公司、源辰公司共同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诉讼中,华电公司、源辰公司表示合同编号为2013B121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应的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轻大公司与源辰公司合作出现了问题,故与中佰公司进行了解除并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2-201312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在签订合同当天,中佰公司向其交付了现金10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后又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向源辰公司转账200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华电公司、源辰公司提供了交通银行进账单予以佐证。中佰公司对于付款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定。
诉讼中,华电公司、源辰公司认为已经将涉案设计图全部交付给了中佰公司,并由中佰公司向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无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计审查专家组就图纸进行了申报,其中在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出具的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载明“受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我机构对你单位报送的项目建设XDG(XQ)-2011-20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1#~-7#楼、地下室文件进行了审查,形成审查意见附后”,在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载明“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申报的悦景公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申资料收悉……该工程消防设计合格”。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华电公司、源辰公司提供了图纸目录、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工程联系单、抗震设计专项审查意见予以佐证。中佰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中佰公司表示因其公司经营状况极度恶化,故涉案合同中位于高浪路南侧原公交场(编号为XDG(XQ)-2012-20)地块已经于2016年9月左右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且现公司亦不再经营,属于资不抵债的状况。
本院认为,华电公司、源辰公司与中佰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2-201312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及源辰公司与中佰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本案中,中佰公司将涉案地块的工程设计发包给华电公司以及源辰公司,并由源辰公司进行现场服务和技术支持,现华电公司、源辰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与中佰公司直接交付图纸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华电公司、源辰公司已经提供的由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无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计审查专家组出具的相关材料来看,可以确认中佰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图纸,并将图纸递交给了相关机构进行了审核,且中佰公司亦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于华电公司、源辰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工程图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华电公司、源辰要求中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设计费估算约为800000元,并约定最终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计算,但同时双方亦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当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华电公司、源辰公司当庭表示并未与中佰公司就因设计费出现差额而签订补充协议,中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签订过相应的补充协议现源辰公司认可中佰公司已经支付定金100000元及设计费200000元,并同意将定金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设计费予以抵扣,故对于华电公司、源辰公司基于合同编号为A2-201312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张中佰公司尚欠设计费5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中佰公司与源辰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除编号为A2-20131212的合同外,另向源辰公司支付800000元,该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故对于源辰公司基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中佰公司欠付800000元设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双方虽然对于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但在付款说明部分约定了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且中佰公司亦表示其目前已经资不抵债,涉案土地已经被拍卖,亦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实现取得销售许可证及通过竣工验收,在华电公司同意编号为A2-201312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设计费500000元由中佰公司直接向源辰公司支付以及中佰公司对于2014年4月12日协议书中欠付的800000元设计费的基础上,源辰公司现要求中佰公司全额支付欠付设计费合计1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辰公司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已由华电公司预交),由中佰公司负担,华电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法院向其退还,由中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莉娜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盈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