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11执150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独立董事。
委托代理人**中,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联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郭园迎宾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华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联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被执行人联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华电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72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30元,由被执行人联德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联德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华电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5103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查封被执行人预销售的如皋市文化新苑1-108房屋、2-3、12、13车辆,轮候查封文化新苑1-802房屋,轮候查封如皋市郭园镇扬州村23、34组土地使用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目前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处理,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有抵押及其他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