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国瑞(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23民初232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瑞(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绿松石城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9058246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国瑞(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被告国瑞公司在应诉期间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追加,并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021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十堰正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收到十堰正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后给原、被告进行了送达。2021年11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国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鉴于此,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本院判决确认**与国瑞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书生效后,依法恢复了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向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案涉损伤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已受理。本院遂于2022年3月17日再次中止了本案诉讼。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鄂03**工伤认定(2022)0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瑞公司赔偿原告2055619.53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国瑞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73397.6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到被告国瑞公司承包的竹山县深河乡茶叶加工厂工程工地做工,约定每日工资250元。2020年9月30日下午三点左右,在配电房屋面施工时,原告用车装运混泥土时,被告使用的混泥土吊运机突然倒向原告工作的地点,原告躲避不及,被吊运机的部件砸伤,当场昏迷,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10天后,于2021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4.创伤性颅内积气;5.T4椎体压缩性骨折;6.胸骨柄骨折;7.枕骨斜坡、C1左侧横突及C2椎体骨折;8.创伤性左侧眼眶出血伴眶上壁骨折;9.双肺挫伤伴感染,10.头皮裂伤;11.泌尿系感染;12.低蛋白血症。但出院情况是发音困难,无法言语,大小便失禁,进食困难,呛咳,右上肢肌力2-3级,右下肢肌力0-1级。竹山医院原告花费治疗费393.11元。其余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2021年8月7日癫痫发作,双肺感染在深河卫生院住院8天。总支付医疗费566.76元。经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残疾程度为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8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综上,由于被告国瑞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中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吊运机,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卧床不起,完全依靠妻子护理,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了认定,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在工伤认定生效之前,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尚无法确定,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治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