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十堰碧天工贸有限公司与国瑞(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02民初824号 原告:十堰碧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火车站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国瑞(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国际绿松石城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又名***),男,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十堰碧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天公司)诉被告国瑞(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审查,原告碧天公司提起的诉讼无具体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碧天公司在诉讼中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但与审查的事实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不符,本案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碧天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瑞(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0元,退还原告十堰碧天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于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