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执7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如东昌和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东昌和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苏0623民初6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如东昌和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南通市中天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47395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给付47395元。二、被告如东昌和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上述第一款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需另行给付原告南通市中天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部分以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被告如东昌和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金额为179600元,执行费为259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2年2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2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至2023年2月14日届满。
3、2022年2月17日,通过南通中院综合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4、2022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
5、2022年7月28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与首次查询基本一致。
6、2022年7月29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禁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7、2022年7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电话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依法结案。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22)苏0623执50号案过程中,于2022年2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执行并调查财产情况,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存在权利限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处置。该案已启动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资产处置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参与案款清偿。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金额179600元(执行费2594元已扣缴)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另案处置的房产及车辆外,未获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