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侧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顾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贵,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诚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7日,其和海洋局签订《如东县海洋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海洋局委托设计人源诚公司承包如东县海洋大厦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费按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每平方米58.5元计算,签订合同时预估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设计费预估819000元,但特别约定结算时按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结算,固定单价58.5元/平方米不变。合同签订后,应海洋局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多次变更设计要求,源诚公司先后进行了五次不同的设计:第一次系中标时的方案设计,建筑面积16316.96平方米;第二次系中标后源诚公司应海洋局要求,根据使用功能重新调整方案,建筑面积为20753.86平方米;第三次系应海洋局要求重新做设计方案,建筑面积为19632.16平方米;第四次系海洋局计划迁址至大洋口,应海洋局要求源诚公司重新作出了建筑面积为30286.58平方米的方案文本;第五次设计系海洋局与洋口港行政中心部分职能部门合建十六层综合楼的设计费,此设计费另案处理。海洋局应给付第二、三、四次的设计费计1596361.1元,海洋局仅给付140000元,仍欠源诚公司设计费1456361.1元。海洋局因“停建楼堂馆所的规定”致使海洋大厦基建工程不能进行,源诚公司已按设计合同的约定和海洋局设计变更的要求履行了设计义务,所以海洋局应当按源诚公司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源诚公司多次催要设计费未果,故请求判令海洋局给付设计费1456361.1元;诉讼费用由海洋局承担。
海洋局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事实,后因国家停建楼堂馆所的规定,致使海洋大厦基建工程停建,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源诚公司诉称先后进行了5次不同的设计,前4次设计费为159万余元与事实不符。源诚公司并未进行5次不同的设计,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源诚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期间的技术服务等,源诚公司在完成上述承包范围的任务后,才能以58.5元的综合单价作为设计费的依据。而事实上源诚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项设计义务即方案设计任务,按照源诚公司投标时的承诺,在完成方案设计并通过专家评审后所能获得的设计费占设计费总价的比例为20%,而后续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均需在方案评审通过后才能进行,源诚公司在进行方案设计后评审过程当中,由于国务院的文件下发,海洋局最终没有获得发改委的相关批文,但海洋局对源诚公司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承包任务没有异议。源诚公司在方案设计阶段事实上先后做过一些效果图,交由相关领导进行审核,在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具体的设计,源诚公司将数次效果图的制作认定为不同的设计显然与事实不符;3、海洋局已支付源诚公司设计费140000元,余款89696.27元(19632.16平方米×58.5元/平方米×20%-140000元)海洋局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同意支付。对于源诚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查明,源诚公司于1994年6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规划设计;工业工程与民用建筑勘察设计;建筑工程与技术咨询、晒图及图集资料等。
2011年下半年,海洋局就拟建的如东县海洋大厦工程对外进行方案设计招标。2011年11月28日,源诚公司向海洋局递交该工程方案设计商务标,投标报价为58.5元/平方米,总价为81.9万元。其中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的设计费分别占设计费总价百分比的20%,施工图设计占设计费总价比的40%,施工现场服务费、其他费用分别占设计费总价百分比的10%。评标工作结束后,海洋局确定源诚公司系该工程方案设计的中标人,并于2011年12月6日向源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期间的技术服务等。
2011年12月7日,源诚公司(设计人)与海洋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海洋局委托源诚公司承担如东县海洋大厦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期间的技术服务等;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819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在设计合同签订后35日历天内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图纸;设计人应在方案评审通过后15日历天内向发包人交付初步设计图纸;设计人应在初步设计评审通过后40日历天内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及施工图电子版(CAD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收费估算总价为81.9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5.1设计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计价58.5元/平方米)方式。建筑总面积暂按14000平方米计,结算时按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结算,固定单价不作调整(建筑面积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5.2设计方案经发包人组织评审通过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人民币16.38万元。5.3设计人提交全套施工图并经发包人评审通过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40.95万元;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合同签订后,源诚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海洋局提交中标后方案文本(即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方案设计图纸),该文本中的建筑面积为20753.86平方米。后源诚公司对上述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13年5月8日向海洋局提交了建筑面积为19632.16平方米的方案设计文本。此后,因故涉案如东县海洋大厦工程设计方案未能送审通过。海洋局口头告知源诚公司涉案工程停建。2013年10月12日,海洋局签收了源诚公司提供的建筑面积为30286.58平方米的合署办公楼(位于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海洋局与其他部门的合署办公)的方案设计文本。2014年12月20日,源诚公司向海洋局交付建筑面积为19632.16平方米的初步设计文本、施工图各一套。2015年2月12日,海洋局给付源诚公司设计费140000元,其余设计费未能给付,故源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海洋局给付其设计费1456361.1元,诉讼费由海洋局负担。
原审认为,源诚公司、海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项目因故停止,海洋局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阶段,并结合源诚公司的工作量确定应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源诚公司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共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设计合同签订后35日历天内交付方案设计图纸;第二阶段为方案评审通过后15日历天内交付初步设计图纸;第三阶段为初步设计图纸评审通过后40日历天内交付施工图及施工图电子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源诚公司共计向海洋局交付三份方案设计图纸,建筑面积分别为20753.86平方米、19632.16平方米、30286.58平方米,其中面积为19632.16平方米的方案文本还提供了初步设计文本和施工图。源诚公司主张就上述三份方案设计图纸属三份新的设计,海洋局应当给付三次设计费。原审认为,第一,源诚公司在向海洋局提供第一份也即建筑面积为20753.86平方米的方案图纸后,进行修改形成了第二份也即建筑面积为19632.16平方米的方案图纸,源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份方案设计图纸系两个新的设计,亦未举证证明第二份方案文本是在第一份方案文本进行重大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第二,源诚公司主张的建筑面积为30286.58平方米的第三份方案文本的设计费,对此,海洋局不予认可,而双方对此并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且就该份文本是否达到方案设计的规定内容和深度要求,源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海洋局应当给付的方案设计的设计费应以第二份方案设计图纸予以计算。关于源诚公司在方案评审未通过的情况下对第二份方案设计图纸进行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海洋局是否应当给付该阶段设计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源诚公司应当待方案评审通过后再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现源诚公司主张在方案设计评审未通过的情况下按其实际进行的工作量计算设计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双方均认可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20%,故海洋局应当给付的设计费应为229696.27元(19632.16平方米×58.5元/平方米×20%),扣减海洋局已给付的140000元,还须给付8969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海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源诚公司设计费计人民币89696.27元。二、驳回源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7元,由源诚公司负担15865元,海洋局负担2042元。
宣判后,源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审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源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其中三方案文本在建筑面积、地址、功能、建筑层数、建筑风格等方面均不同,足以说明为三次不同的方案设计,应分别计算设计费。海洋局应就其主张的源诚公司没有履行设计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进行举证,但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公。源诚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海洋局提供20753.86平方米的方案设计文本,海洋局对此是同意的,后因规划局变更了建筑面积和建筑功能,要求源诚公司重新设计,所以源诚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又向海洋局交付19632.16平方米的方案设计,上述两种不同面积的方案设计是不同的设计,海洋局应按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原审认为源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份方案设计系两个新的设计,未能举证证明进行了重大修改是错误的。建筑面积30286.58平方米的方案文本海洋局原审认可是因迁址要求源诚公司重新设计的,仍属双方在履行案涉设计合同,案涉设计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效力,是否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不影响设计费的计算。2013年10月12日海洋局也签收了该方案文本,该方案文本与19632.16平方米的方案文本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方案设计,应分别计算设计费,原审认为双方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以此驳回源诚公司主张是错误的,割裂了案情。设计合同第四条仅是约定源诚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期限,不是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条件,本案方案设计早已通过,原审认为源诚公司应待方案设计评审通过后再进行下一阶段设计,源诚公司主张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法律适用方面,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洋局答辩称,源诚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与事实不符,设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提交日期和提交前提,即评审通过是进行后续设计的基础前提,初步设计图纸和施工图均需在评审通过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源诚公司提交的文本均处于方案设计阶段,海洋局认可2013年5月8日建筑面积为192316平方米的方案是完整的方案设计,但该方案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均未通过评审。2013年12月12日30286.58平方米的仅是效果图,未形成方案设计文本;20753.86平方米的方案在政府相关领导和规划部门的要求下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后形成19632.16平方米的方案设计文本,原审支持19632.16平方米方案的设计费,未支持其他方案的设计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源诚公司陈述,海洋局称20753.86平方米的方案没有通过要求源诚公司重做,在该方案基础上做的19632.16平方米的方案设计文本。海洋局陈述,20753.86平方米的方案没有通过,对该方案不认可,需要源诚公司做相应调整;建筑面积30286.58平方米的方案系因地址变更到洋口港,应县领导要求而作,因国家严禁后续没有进行相关批建。案涉设计合同已解除,源诚公司对合同解除亦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海洋局出具“建设单位施工图纸签收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业务综合楼”;建筑面积30286.58平方米;图纸数量“方案设计4本”。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在设计合同签订后35日历天内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图纸;方案评审通过后15日历天内向发包人交付初步设计图纸;初步设计评审通过后40日历天内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及施工图电子版(CAD版本)”可见,源诚公司应向海洋局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依先后顺序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且前一阶段评审通过后才能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建筑面积20753.86平方米的方案未通过评审,经修改后形成建筑面积19632.16平方米的方案设计,海洋局对该方案予以认可,原审支持该方案的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并无不当。源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9632.16平方米的方案设计是对20753.86平方米的方案设计进行了符合合同约定需另计设计费的较大修改及返工,源城公司要求对这两个方案设计分别计算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19632.16平方米的方案设计通过后,源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方案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是应海洋局的要求而进行,也无证据证明源诚公司提供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通过了海洋局评审,故源诚公司主张建筑面积19632.16平方米方案有关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筑面积30286.58平方米的方案设计,该方案系针对与招投标建筑设计项目完全不同、相距甚远、完全独立的建筑物而进行的设计,项目地址、规模、条件等均发生重大变化。海洋局要求源诚公司对此建筑进行设计表明有可能取代之前已经方案设计通过的建筑面积19632.16平方米设计方案。海洋局的该项要求是对原合同设计标的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6.1.2条约定的“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的情形,双方应当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但即使双方没有补充约定,因源诚公司已对新建筑物进行了新的设计,发包人也应按合同6.1.2条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对于30286.58平方米的方案设计,海洋局已签收该方案设计文本四本,海洋局否认收到源诚公司原审作为证据提交的四本方案设计,称仅仅是收到几张效果图,与其出具的图纸签收单的明确记载内容不符,应当认定其收到了源诚公司原审提供的30286.58平方米的方案设计文本四本且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要求源诚公司继续举证该方案设计是否达到规定内容和深度要求,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后海洋局再次变更要求,并因上级要求停建,不再对源诚公司提交的方案设计进行评审,并最终解除了合同,源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现双方均认可案涉设计合同已解除,根据合同第七条“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清算条款的约定,海洋局也应支付该方案在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至于该部分方案设计费数额,源诚公司原审中及上诉状均主张按265764.7元(30286.58×58.5×15%)计取,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照准。
综上,海洋局应给付源诚公司的设计费应为495460.97(229696.27+265764.7)元,扣除已给付的140000元,海洋局还应给付35546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
二、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55460.97元。
三、驳回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7元,分别由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597元,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负担53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刘 猛
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