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昌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东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维佳,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东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臣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巨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东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臣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东安片区。
法定代表人:王臣泉,董事长。
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荧荧,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华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述雄,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新昌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攀公司)、南通巨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图公司)、信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公司、翔攀公司、巨图公司、信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信挚公司对其他三上诉人需支付的勘察设计费用构成债的加入从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勘测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不仅未及时调整、迟延交付,而且造成上诉人损失,依法应予减收或免收勘测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
源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勘察费、设计费合计人民币88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加晒图纸费用人民币87588元(审理中,原告已撤回该项请求);3.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01816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翔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源诚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翔攀公司延迟履行违约金1075707.51元;2.判令反诉被告源诚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翔攀公司违约损失350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巨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源诚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巨图公司延迟履行违约金381596.63元;2.判令反诉被告源诚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巨图公司违约损失235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信挚公司系被告巨图公司独立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新昌公司、翔攀公司都是被告信挚公司独立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昌公司(甲方)签订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东安花苑”勘察任务,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向甲方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4份(超过4份另收工本费),勘察费为61553.5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勘察费的25%作为定金,工程勘察报告交付成果后7天内结清全部费用。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二。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新昌公司(甲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东安花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设计,预估设计费为697217元。乙方于2017年4月20日(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处为笔误,约定交付时间应为2017年5月30日)向甲方交付公寓楼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8份;地下室施工图8份;连体专家楼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8份;室外景观配套施工图8份。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设计费用总额的20%,计139443元作为定金,乙方交付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设计费。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设计文件,每延误一日,应减收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翔攀公司(甲方)签订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新建厂区”勘察任务,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向甲方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4份(超过4份另收工本费),勘察费为114170.64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勘察费的25%作为定金,工程勘察报告交付成果后7天内结清全部费用。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二。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翔攀公司(甲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建厂区”的建设工程设计,预估设计费为789385元。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向甲方交付车间、综合楼施工图8份;室外配套施工图8份;消防水池、泵房施工图8份。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设计费用总额的20%,计157877元作为定金,乙方交付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设计费。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设计文件,每延误一日,应减收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巨图公司(甲方)签订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车间四至车间九、综合楼、配电房”勘察任务,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向甲方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4份(超过4份另收工本费),勘察费为62626.8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勘察费的25%作为定金,工程勘察报告交付成果后7天内结清全部费用。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二。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巨图公司(甲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车间四至车间九、综合楼、泵房”的建设工程设计,预估设计费为479173.90元。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向甲方交付车间四至车间九、综合楼、配电房施工图8份;室外配套施工图8份;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设计费用总额的20%,计95835元作为定金。乙方交付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设计费。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设计文件,每延误一日,应减收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上述六份合同(三份勘察合同、三份设计合同)均由王臣泉代表甲方签字确认(当时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臣泉),陈健代表乙方签字确认。
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勘察、设计。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新昌公司、翔攀公司、巨图公司交付了各4套地质勘察报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三被告交付了各8套设计图纸(均由陈新华签收)。
2017年7月5日,原告源诚公司与被告信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如下:巨图、翔攀、新昌东安四地块的勘察、规划、设计、消防、绿化、人防、室内外给排水及电器电路等图纸送审、出图、变更全部包括在内总价为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二、源诚含对取得房产证前一应需求作全包之承诺。三、该项目一应对外协约之付款,数额以此协议为准。源诚公司法人代表陈健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源诚公司公章,信挚公司法人代表王臣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信挚公司公章。
被告信挚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汇款30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载明用途为货款),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载明用途为设计费)。被告信挚公司认为上述80万元是三被告委托其支付,是一起支付的,分不清为各自支付了多少。原告认为该80万元是四被告共同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有无按照合同要求提交合格的设计材料,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信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能否约束三被告,四被告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三、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一,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5月30日交付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事实上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交付勘察报告,于2017年7月12日交付设计图纸,原告逾期43天交付设计图纸,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是否合格的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如东县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如东县审图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建设单位取走资料登记表、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抗震设防审查报审表两份、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意见书两份。该组证据证明三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向如东县审图办呈报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于2017年7月中旬呈报新建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均为源诚公司,经如东县审图办审查,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均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相关审查要求后,已由上述三家单位共同委派的陈新华取走通过审查的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各一套。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健与被告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佳(杨维佳还系翔攀公司、巨图公司、信挚公司监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1.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告翔攀公司还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018年12月26日开始陈健敦促杨维佳付款;3.杨维佳在2019年1月19日、1月21日反映“老板”(指王臣泉)提出要求更改设计方案,比如减少打桩长度、将房顶改为钢结构等要求,陈健提醒更改需要重新报规划审批通过,并且重新报施工图审查;4.2019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期间,陈健多次向杨维佳催款,杨维佳一直以“明天汇、在安排”等理由推脱;5.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陈健向杨维佳催要设计费和加晒图纸的费用,杨维佳均没有提出异议。
四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陈新华的签字并不代表陈新华接受三被告的委托接受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也不能代表陈新华的签收行为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设计图纸符合合同的要求,达到了支付全部勘察费用和设计费用的要求。事实上,与审图中心的沟通并非通过陈新华,陈新华仅仅是递交相关材料,实际进行沟通均是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该情况说明并不能明证明陈新华签收以及递交材料的有效性。对证据一中的建设单位取走登记表的三性有异议,签字人不是陈新华,我方无法核实,取走资料中的签字人与陈新华签字不一致。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抗震设防审查报审表以及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意见书,是被告翔攀公司、巨图公司的意见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审查报审表中的报审人是陈新华签字,但不能证明三被告委托陈新华与原告之间就勘察报告与设计图纸进行签收确认。而审查合格意见书中,也显示了原告方提交的如东审图中心设计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绿建、建筑、结构、抗震、电气、防雷、排水,违反强制性条文或者标准的情况,是要求原告方进行变更修改进行复审。即自2017年原告向审图中心提交勘察和设计文件后,存在要求必须变更修改的重大问题,直至2019年才取得合格书。原告方在2017年初次提交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存在影响使用的关键性问题,因此原告方提出的2017年由陈新华签收的相关设计报告和设计文件是合格的文件,显然是不可能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在聊天记录中有关于原告方向杨维佳催要相应款项的陈述,但是杨维佳的回答均是沟通与协调的程序,并不影响或者更改合同勘察费、设计费合同要件的问题,我们在微信聊天中发现被告提出要求调整设计的合理要求,按照双方设计合同7.1条的约定,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设计要求以及审查机构审查的问题原告方有义务作出修改和调整,因此通过这份聊天记录,原告方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对勘察设计成果不存在任何异议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翔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翔攀公司与十一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勘察设计存在问题,无法满足反诉原告翔攀公司的使用需求,因此,另行聘请十一设计院进行设计并产生相应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巨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巨图公司与十一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勘察设计存在问题,无法满足反诉原告巨图公司的使用需求,因此,另行聘请十一设计院进行设计并产生相应的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授权委托书、两份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合格。其次,该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同时委托了两家单位,对相同的新建厂区工程项目进行设计,不符合常理,违背了正常的委托经济效益,而且不能证明其委托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
四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12月23日通州区建设工程施工审查图纸中心出具的审查合格书,证明翔攀公司经通州审图中心审查合格,其中勘察设计单位信息均是被告另行委托的设计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勘察设计报告。2.通州区建设工程审查中心对巨图公司的审查意见书,证明通州区审图中心审查勘察报告、图纸的详情。3.如东县审图办的审查意见书,证明在审查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以及设计图纸过程中,要求原告按照审查意见进行变更和修改的具体内容。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原告已经向被告翔攀公司提供了合格的勘察设计成果,并且经如东县审图办审查合格。在其后两年,被告翔攀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改变原有设计方案重新设计,由此重新审查合格的相关文件,与本案所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巨图公司的审查合格书,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同上。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按照审图部门的要求进行修改并且审查通过。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新昌公司委托原告完成勘察设计任务之后,由于该公司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一直没有向审图部门进行报审,直到2019年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改变初衷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重新委托位于如东的远大设计公司进行设计。
根据以上双方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交付三被告的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已经如东县审图办审查合格,并由三被告委托的陈新华取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和加晒图纸的费用,被告一直答应付款,均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翔攀公司、巨图公司因改变原有设计方案,重新委托第三方设计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其反诉要求原告源诚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共六份)总价为2204126.84元。在原告已经向三被告交付勘察报告、即将交付设计图纸的情况下,王臣泉以信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确定结算价款为1680000元,比合同价减少了524126.84元。鉴于四被告系关联企业,签订该协议时王臣泉同时是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协议并没有损害三被告的利益,故该协议对三被告具有约束力。如果三被告不认可该协议,则按合同约定需多支付价款524126.84元。现原告按协议约定的结算价1680000元向三被告主张欠付的勘察、设计费88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信挚公司虽然不是上述六份合同的当事人,但鉴于四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信挚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前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信挚公司及王臣泉能够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重新确定勘察、设计费用,原告也正是基于对信挚公司及王臣泉的信任,在结算时作出了较大的让步,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签订后,信挚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不能分清信挚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中为三被告各支付了多少。协议中确定的168万元,是对六份合同约定的总的勘察、设计费用的调整,没有区分每份合同调整后的价款,一审法院更无法区分案涉六份合同每份合同调整后的价款和已经支付的价款,即无法区分三被告各自欠付原告的价款。信挚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又不区分支付的系哪一份合同项下的价款,应当视为其系对三被告所负合同债务的加入,并将其与三被告作为一个整体来承担案涉六份合同债务。鉴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对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内部进行区分。
关于争议三,原告逾期43天交付设计图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逾期付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减至每月2%为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预付25%的勘察费、预付20%的设计费,应于原告交付设计文件后7日内结清全部设计费。现原告主张2017年4月23日应付168万元的20%,2017年7月20日应付清168万元,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6日,168万×20%×2%×1.1(月)=0.7392万元;2.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5日,(168万×20%-20万)×2%×1.3(月)=0.3536万元;3.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10日,(168万-20万-30万)×2%×6.67(月)=15.7412万元;4.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1月30日,(168万-20万-30万-10万)×2%×11.6(月)=25.0560万元;5.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168万-20万-30万-10万-20万)×2%×20(月)=35.2000万元;以上合计违约金为77.09万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
原告逾期43天交付设计图纸应向三被告承担违约金为168万元×2%×1.33(月)=4.4688万元。
原告在起诉时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经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中扣减了己方应向三被告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亦按此进行计算,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72.6212(77.09-4.4688)万元,不再支持反诉原告翔攀公司、巨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新昌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攀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巨图新材料有限公司、信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设计费合计人民币880000元;二、被告南通新昌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攀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巨图新材料有限公司、信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6212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三、驳回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攀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南通巨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56元,由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101元,由被告南通新昌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攀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巨图新材料有限公司、信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负担24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99元,由反诉原告***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16元,由反诉原告南通巨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勘察、设计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的问题,根据如东县审图办出具的有关材料来看,案涉的勘察、设计已经如东县审图办审查合格。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需要满足委托人的特定要求的问题,目前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非常明确具体的特定要求的约定,而被上诉人的设计没有能达到该要求。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作报酬应当减少的问题,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再要求被上诉人完成其所提出的后续工作事宜显然已不可能,况且,王臣泉与被上诉人确定的结算价款比合同价已经减少。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信挚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之间系关联公司,因此上诉人应当说明其内部之间承担责任的边界,在无法明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鉴于无法区分案涉六份合同每份合同调整后的价款和已经支付的价款,以及信挚公司直接与源诚公司进行结算,并且直接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又不区分支付的系哪一份合同项下的价款等客观情形,判决上诉人作为一个整体来承担案涉六份合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情进行调减,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5元,由上诉人新昌公司、翔攀公司、巨图公司、信挚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