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32号
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城中街道人民北路58号中央广场4-2-6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4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核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
南***公司诉称,2016年9月初,南京中核公司将河南省遂平县常庄镇协绿达100MWp农光互补项目农业设施设计任务,交由南***公司承包设计,约定设计费100万元。南***公司依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因南京中核公司仅付款20万元,至今尚欠设计费80万元,己构成违约,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中核公司立即给付设计费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022年6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102民初72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设计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约定,“本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首页显示合同签订地点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移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南***公司主张与南京中核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请求判令南京中核公司支付设计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案由,但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设计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宜,同时,该合同首页显示合同签订地点在南京市玄武区。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移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2民初72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