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3386号
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大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与被告南通大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判令两被告提供中央空调水处理设备,并安装、调试;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竣工之日止,以46800元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被告***以被告南通大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水处理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如东东升中央空调系统项目;工程范围系统所需设备的安装,系统的调试运转;设备及工程造价46800元;隐蔽工程施工工期20天;乙方(被告)责任:安装竣工后认真填写《安装竣工报告书》并向甲方进行讲解工作,乙方负责设备及附件的购置、运输、加工、制作、安装及交付甲方使用;并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己累计付款额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按约付款,在这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前来安装,可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故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第一点,双方之间签订了中央空调、地暖合同,以及水处理、新风合同,即两份合同,其中中央空调、地暖合同原告从2018年至今未付41640元,水处理、新风合同于2019年3月签订,我已经完成了新风的安装调试,同时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过几次,进行后面的水处理安装,我给的答复是中央空调、地暖的合同应付款项给我,我立刻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一直拒不付款,导致我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办法和能力去提供设备,所以至今没有安装。另外原告在我们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私下找第三方,给他进行空调、水处理的安装并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第三方多次催促原告付款,结果原告多次答应,多次未付,结果也因付款没有办法按照原告与第三方的约定履行,导致第三方直接把他家的中央空调拆走,因此,我有理由相信现在原告没有办法或者是并不想付我中央空调、地暖的剩余款项。若要我履行,我有理由提出等他把剩余款项付给我,我再履行合同。第二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我觉得是十分不合理的。我之所以未进行剩余的调试安装,是因为原告拖欠我的款项,多次催促未付,导致我资金断裂,才没有进行安装,理应我起诉他,让他赔偿我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3日,原告源诚公司(甲方)与大源公司(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委托乙方承担安装家用中央水系统,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800元,工程范围为水系统,包括系统所需设备的安装;系统的调试运转。工期:1.进场时间按甲方工程进度,甲方须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乙方进场时间……3.安装工期以进场时间为准,进场时间以设备进场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规定货款到账后,甲方通知进场为准,隐蔽工程施工周期20天。4.装潢工程结束后,乙方进行系统试运转调试。5.如遇下列情况,工期作相***,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协议解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变更设计或甲方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支付误工费合同总金额的1%给乙方;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已累计付款额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3.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单方毁约,毁约者按合同20%赔付对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由原告源诚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由被告大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签名。
合同后附空气能热水、中央水处理系统报价单,一、生活热水:1.格力SXT400L顶配空气能水箱一台(循环型主机,搪瓷水箱,高效套管换热器,出水温度35-58℃),单价13800元,规格400L;2.热水循环泵一台(威乐,水泵尺寸420*240*460mm,流量范围12m3/h,最大扬程25m),单价1800元;3.人工辅材,价格800元。二、中央软水处理系统:1.前置过滤器一个,规格BF-10,单价1600元;2.中央净水器一台,规格PCFE54,单价6950元;3.中央软水器一台,规格PWCE54F,单价6680元;4.厨下净水三台,规格EF-104ML,单价1750元;人工辅材一项,价格800元。
合同后并附迈迪龙新风系统工程报价表,包括项目设备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
2019年3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南通万家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款项46800元。被告***对收到案涉款项不持异议。
关于合同的签订,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是与被告***进行洽谈的,原告不清楚***与被告大源公司的关系,合同是被告***带过来的。被告*****,其是大源公司的业务员,帮大源公司做销售。案涉合同设备的提供包括安装调试均是由其完成。设备的钱是其付的,钱也是其挣的,公司只提供一个抬头走账,可以开票。原告打给大源公司的钱,由大源公司转给其,由其购买设备,安排人员进场安装。合同是以大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具体履行合同是其个人。就被告*****的其是大源公司销售业务员这一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称,新风系统已安装完毕。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中央水处理设备,并安装、调试。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与其还签订了一份空调、地暖设备的采购安装合同,也是由其履行的,因开票的需要,也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履行了部分,空调、地暖还没有安装结束,原告还欠其设备和安装款。正是由于前一份合同原告拖欠款项的原因,本合同至今没有提供设备,进行安装。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大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以大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中央水处理系统设备的购买安装等签订《合同》一份。虽然***以大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事实上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后签订,合同价款也是由被告***实际接收,水系统设备的提供、安装也是由被告***实际履行,无证据证明被告***受被告大源公司的委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大源公司,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源公司的起诉,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设备款和安装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提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因原告结欠其中央空调、地暖的余款,故未履行本合同,本院就此认为,空调、地暖设备的购买安装合同与案涉合同系两个分别签订的各自独立的合同,虽然在整个家装过程中存在工程业务上的相互衔接,但应按照各个合同的约定分别履行,包括价款的支付。被告***以前一个合同款项的履行作为后一个合同履行的条件,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前一个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水系统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已累计付款额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该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被告***提出抗辩认为不合理,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的事实,酌情按照已支付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4680元(46800*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交付格力SXT400L顶配空气能水箱一台(循环型主机,搪瓷水箱,高效套管换热器,出水温度35-58℃),规格400L;热水循环泵一台(威乐,水泵尺寸420*240*460mm,流量范围12m3/h,最大扬程25m);前置过滤器一个,规格BF-10;中央净水器一台,规格PCFE54;中央软水器一台,规格PWCE54F;厨下净水三台,规格EF-104ML,并安装、调试合格(含上述设备安装的辅材)。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