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

海南海岛力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1民特97号
申请人:海南海岛力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20号凯盛广场一层B区09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胜,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博巷村3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辜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南海岛力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岛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双方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玉阳公司与海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以(2018)海仲字第515号案受理,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海南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海岛公司由于项目建设需要,向玉阳公司采购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的海尔风管式空调设备材料,合同约定了履行范围、责任、义务以及费用等内容,交付验收标准为:交付货物为原制造商全新产品、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相关参数要求。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认内、海岛公司向玉阳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7000元,玉阳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交付至海南省××县制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以上述交付验收标准作为协商解决的依据。如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合同为玉阳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首页左上角有“Haier你的生活智慧,我的智慧生活”标志,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海口仲裁委员会已经于2011年10月21日更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因此《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仲裁协议无效,玉阳公司应当承担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为此,请求法院确认海岛公司于玉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通知海南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程序。
玉阳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海口仲裁委员会已于2011年10月21日更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够准确,但海口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应认定双方已选定了仲裁机构,申请人的主张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0日,海岛公司与玉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海岛公司向玉阳公司采购海尔风管式空调设备材料,总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货物产地、验收标准、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异议解决等内容。《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以上述交付验收标准作为协商解决的依据。如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玉阳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因海岛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受理后,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决定书,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是“海口仲裁委员会”,因海口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本案的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海南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由于涉案的《购销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确定的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海岛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海南海岛力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南海岛力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再    燕
审 判 员 陈        学
人民陪审员 张    三    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静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