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海岛力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01执776号
申请执行人: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海岛力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智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515号调解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阳电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海岛力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1.经双方确认,海岛装饰公司应付玉阳电子公司货款金额总计330000元,海岛装饰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前向玉阳电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前向玉阳电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前向玉阳电子公司支付130000元;2.若海岛装饰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玉阳电子公司款项,海岛装饰公司应以未付款项的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标准向玉阳电子公司支付利息;3.玉阳电子公司在收到200000元后才对海岛装饰公司的空调设备进行调试,海岛装饰公司应在2018年11月10日前书面通知玉阳电子公司进行调试,玉阳电子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1日前完成空调调试,若玉阳电子公司未在2018年11月21日前完成调试义务,海岛装饰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期限相应顺延至玉阳电子公司完成调试义务之日起三日内;4.若海岛装饰公司未在2018年11月10日前书面通知玉阳电子公司进行调试,海岛装饰公司不得以未调试为由拒绝支付第三笔款项,海岛装饰公司付款后,玉阳电子公司仍应在收到海岛装饰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完成调试义务;5.本案仲裁费8550元由玉阳电子公司承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海岛装饰公司向玉阳电子公司支付了50000元。玉阳电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80000元,本案执行费41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岛装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支付284100元(含执行费),并依法传唤海岛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智生到庭询问。经本院组织调解,截止2018年12月26日,海岛装饰公司分二笔共向玉阳电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玉阳电子公司和海岛装饰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1.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515号调解书确认海岛装饰公司应支付玉阳电子公司货款金额为33万元。2.截止到2018年12月26日,海岛装饰公司已支付玉阳电子公司货款200000元,海岛装饰公司在2019年2月4日之前支付玉阳电子公司剩余款项130000元。3.玉阳电子公司承诺随时接受海岛装饰公司的要求,对涉案的空调设备进行调试。4.若海岛装饰公司不履行本和解协议,玉阳电子公司可恢复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515号调解书的执行。同日,玉阳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2018年12月28日,海岛装饰公司向本院缴纳了本案执行费4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玉阳电子公司和海岛装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玉阳电子公司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515号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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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陈桂华

审 判 员 伍卓斌

审 判 员 孙 晓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伟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