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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7民初907号
原告: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辜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梅,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海南君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
法定代表人:林剑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君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君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销售并安装被告经营的茶馆室内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合同总价265000元,包括空调设备165000元,新排风安装材料费100000元。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增加海尔风管机设备安装及材料金额34000元,增加两个房间和大厅的三台空调合计金额9500元,增加六台挂机金额10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安装)设备涉及款项合计318500元。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顺利完工,且被告接受工程及设备,营业至今。2017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结算协议,承诺2017年2月底结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被告即需要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先后只支付了259500元,另以价值15000元的消费卡充抵1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最终拖欠原告货款4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南君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265000元,原告履行了265000元价款的合同,被告已支付259500元,又以15000元的消费卡充抵价款,但原、被告并未最终结算。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包厢没有制冷,被告要求原告维护,原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不得已委托案外人维修整改。结算款应扣减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维修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应包括在合同总价款265000元中。因44000元并非最终结算款,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空调,且双方已约定合同标的和付款时间等内容,提交了《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及《工程预算书》(包含空调设备配置表、设备报价表、空调辅材及安装工程报价、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总价、新排风安装材料预算费),被告认可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预算书中各设备及项目名称均无异议,但认为预算书载明的价格并不能代表最终的价格。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增加项目提交了设备安装报价、销货单两份,为证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欠款,提交《结款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为装修台湾大厦3F咖啡厅与原告(由原告员工刘安作为签约代表)签订《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合同总价款(包含设备款、材料款及安装费用)为265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即79500元,设备到场时支付65%即172250元,原告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5%即13250元。2016年,原告安装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提交的《设备报价表》载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和金额,总价127019元;《空调辅材及安装工程报价》载明项目名称、数量和金额,总价98600元;上述两部分合计优惠价165000元。另,《新排风安装材料预算费》载明各材料规格、数量和金额,合计优惠价为100000元。以上三部分合计26500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海尔排风机(加安装材料款34000元)、三台空调(9500元)和六台挂机(10000元),至此,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材料款共计3185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剑彬出具《结款协议》,载明”现与刘安协商,红茶馆空调系统未结款项将于2017年2月底前结清”。由于双方对空调维修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未在协议中写明具体未结款项。2017年12月31日,被告停止经营咖啡厅,空调设备尚存。被告先后支付价款259500元,另以15000元消费卡抵充相应数额款项,被告共计支付27450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4400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安装费,被告以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由拒付款,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对增加项目及安装款的确定。原告主张增加项目安装款53500元,包括增加海尔风管机设备及安装材料款34000元、三台空调9500元和六台挂机10000元。被告虽否认上述属于增加项目,认为应当包含在原合同中,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增加项目成立:一是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5000元,被告共计支付274500元,若没有增加项目,原告作为购买方支付价款大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有悖常理;二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增加项目时间在2016年5至7月份,而载明具体项目设备名称的预算书已于合同签订前确定;三是原告提供原合同价款265000元的具体名目和增加项目的名目,二者并不重合。综上所述,足以证明原告增加了项目,设备及安装款为53500元。
第二、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结算,虽然《结款协议》上未载明具体未结款项金额,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至今一年多时间里未与原告结算,且经法庭询问,其仍未明确结算时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举证证明合同货款及安装总价款为318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成立。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款协议》,其承诺未结款项将于2017年2月底前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条件成就。被告称结算款应扣减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维修的成本,但被告未提供其另行委托维修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及安装费265000元,增加项目价款53500元,合计318500元,扣减已支付274500元,余款4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君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玉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海南君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小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川凡
速录员王彦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