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7BN4C
法定代表人:黄文官,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剑华,祁连县天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樊森,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8477756A
法定代表人:龚细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8226663J
法定代表人:赵晋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樊森、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17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樊森、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油料款660000元;2.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尾款36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8000元;4.判决被告**、樊森、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2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被告**、樊森、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被告**挂靠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从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河道治理项目中,分包了祁连县扎麻什乡地段的河道治理工程,因施工需要,**以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和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油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施工的工地供应柴油。2019年11月24日,**与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官对供油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供油价款为660000元,**承诺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尾款360000元,尾款按照月利率三分息计算利息,如尾款未按期支付,则违约金按照月利率8%计算直至付清全部尾款为止。若**在2020年6月25日前未结清全部款项,则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索要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等均由**承担,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22000元。
另查,江西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变更名称为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2日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樊森、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油款,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20年12月1日,**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祁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2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后提起上诉,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2民终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油合同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油料,且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付油料款。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承担给付油款的义务,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樊森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曾在2020年10月12日起诉被告樊森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樊森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樊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360000元尾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尾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也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纵观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公平原则考虑,本案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较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而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如尾款在2020年5月25日前未结清,违约金以每月8%计算,直到结清尾款为止”,从双方的约定来看,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以尾款360000元为基数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360000元×30%﹦10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本案法律服务费22000元的诉求,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被告在2020年6月25日前没有结清款项,则原告为索要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法律服务费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樊森、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森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款6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00元、法律服务费22000元,合计790000元;二、驳回原告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油款6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00元,法律服务费22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并造成本案中未查明实际的债务主体,漏列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挂靠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供油合同书》,《供油合同书》上并无上诉人签字,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内蒙古隆岩商贸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惠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人与上述两公司合作施工事宜。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亦将内蒙古隆岩商贸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惠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不知什么原因被上诉人撤回对内蒙古隆岩商贸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惠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而原审法院也未就内蒙古隆岩商贸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惠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系进行依法审查便准许撤诉,判决书也未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进行详尽审查,仅仅依据上诉人所签《协议书》便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况且该《协议书》中也未表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及油料的买受人,因此,原审在主体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而造成主体认定错误的原因是程序严重违法,即在未查明案件实际债务人的情况下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内蒙古隆岩商贸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惠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2.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供油款并非66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4月19日,被上诉人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油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供油折合价款346365.14元。2019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官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被上诉人实际供油款66000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供油价款为346365.14元,超出部分为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利息、违约金并且要求上诉人按660000元确认供油款,而且在协议中另行重复计算利息、违约金,上述约定显失公平,严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于油款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造成对违约金认定的错误。此外,由于案涉《协议书》的内容不实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按“协议书”金额给付,因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亦不应有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油合同书》后,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待答辩人履行完成供油义务后,因被答辩人系挂靠原审被告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经与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供油无果后,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樊森共同向答辩人出具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经祁连法院、海北中院确认有效,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原审被告樊森主张履行还款义务应被法律认可。答辩人在一审中将内蒙古隆岩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惠众建筑劳务公司列为被告,因答辩人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个公司主张的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被答辩人与被告樊森出具协议书时,已经认可债务应由被答辩人与樊森承担,并且有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参与人,无需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系**以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后**又与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官对账,即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和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樊森为该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樊森承担支付责任。起诉状和上诉状中被答辩人也均未陈述与答辩人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知道本案事实,无法对上诉状中谈及的买卖事实发表意见,在无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情况下,总包人需付款担责。
原审被告樊森、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9年11月24日黄文官与徐勇签订协议书,载明实际供油660000元,上诉人落款签名及身份证号错误,证明上诉人被迫签署协议的事实;
2.油款出库单12张、王恒出具的证明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欲证明本案中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油51720.8升,共计346365.14元,以及王恒为内蒙古隆岩公司财务的事实;
3.《供油合同书》1份,欲证明案涉油料的供需双方为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已经过祁连县人民法院和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认可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及条款;对出库单及发票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660000元的油款。对王恒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中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被上诉人的供油票据均已交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全;对《供油合同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油料提供给**并由**出具证明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该《协议书》已经本院(2021)青22民终65号判决书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12张出库单与王恒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油料数量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舟山公司签订合同后产生的全部柴油交易单据,与《协议书》亦无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供油合同书》签订双方虽为舟山公司与江西中茂公司(后更名为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在合同签订后舟山公司实际给上诉人**分包的河道治理工程供应柴油,故对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从青海省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19年11月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人员黄文官反映,北京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施工单位拖欠其油料费及人员工资90多万元,其中人员工资达30多万元。清欠农民工工资是社会责任,我局联系北京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人员给予解决,半个月后江西洪州建设公司派人来解决此事。后,黄文官到我厅生称已达成协议,最终款项为660000元,约定2020年3月还清,否则加收违约金,黄文官出具了双方签订的手写协议。该款一直未支付,黄文官向祁连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所述内容有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也只能是货款及油料款,上诉人不可能欠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工资,而情况说明中所述900000元欠款包括30多万元人员工资并非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案涉的660000元欠款是经祁连县人民法院及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对方不认可660000元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来源合法,且能与《供油合同书》《协议书》相互印证,证实油料款为6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油款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及油款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供油合同书》上没有其签字,仅依据所签的《协议书》便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不当,况且该《协议书》中也未表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及油料的买受人。《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实际供油款为66000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供油价款只有346365.14元,超出部分为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利息、违约金,并且要求上诉人按660000元确认供油款,而且在《协议书》中另行重复计算利息、违约金,上述约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供油数量。
被上诉人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以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舟山公司签订,后**又与舟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官对账,即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和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樊森为该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出具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并要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协议书》已经祁连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1)青22民终65号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660000元柴油款的义务,原审第三人樊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360000元尾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尾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也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纵观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公平原则和造成损失情况考虑,本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计算较为适宜。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而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如尾款在2020年5月25日前未结清,违约金以每月8%计算,直到结清尾款为止”,从双方的约定来看,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以尾款360000元为基数计算,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360000元×30%﹦108000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负担。**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宪 恩
审 判 员 刘 素 宁
审 判 员 孔 繁 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吾公保
书 记 员 严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