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0312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文官,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龚细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
法定代表人:赵晋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辉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及一审被告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州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2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漏列当事人。申请人**并未挂靠洪州公司与被申请人辉煌公司签订《供油合同书》,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内蒙古隆岩商贸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惠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二审仅依据申请人**所签《协议书》便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明显不当,该《协议书》中也未表明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及油料的买受人。被申请人辉煌公司实际供油并非660000元。2018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辉煌公司与洪州公司签订了《供油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辉煌公司供油折合价款346365.14元。2019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官签订了《协议书》,虽然协议载明被申请人辉煌公司实际供油款660000元,但实际上被申请人辉煌公司真实供油价款为346365.14元,超出部分为被申请人辉煌公司强加给申请人**的利息、违约金,而且在协议中另行重复计算利息、违约金,上述约定显失公平,严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一事实,被申请人辉煌公司供油的出库单完全可以证实其实际供油量。原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实际供油量均未进行核实,也未责成供货方提供相关实际供油的证据,对于油款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类型及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是2020年6月25日,故被申请人辉煌公司应在2020年12月24日前起诉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是在2021年6月2日立案,该立案时间已超出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一审法院确定保证责任期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案涉《协议书》约定“若在2020年6月25日前没有结清款项,则甲方可以通过司法起诉乙方和担保人,所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也就是说协议中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只限于油款,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并不在保证范围内,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律师费是错误的。(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漏列当事人。申请人**并未挂靠洪州公司与被申请人辉煌公司签订《供油合同书》,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内蒙古隆岩商贸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惠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二审仅依据申请人**所签《协议书》便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明显不当,该《协议书》中也未表明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及油料的买受人。被申请人辉煌公司实际供油并非660000元。2018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辉煌公司与洪州公司签订了《供油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辉煌公司供油折合价款346365.14元。2019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官签订了《协议书》,虽然协议载明被申请人辉煌公司实际供油款660000元,但实际上被申请人辉煌公司真实供油价款为346365.14元,超出部分为被申请人辉煌公司强加给申请人**的利息、违约金,而且在协议中另行重复计算利息、违约金,上述约定显失公平,严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一事实,被申请人辉煌公司供油的出库单完全可以证实其实际供油量。原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实际供油量均未进行核实,也未责成供货方提供相关实际供油的证据,对于油款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认定事实。申请人**认为《供油合同书》上没有其签字,仅依据所签的《协议书》便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不当,而且该《协议书》虽载明被申请人辉煌公司供油金额为660000元,但实际供油金额只有346365.14元,超出部分为被申请人辉煌公司强加的利息、违约金,上述约定显失公平。经查,针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20年12月1日,**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祁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2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后提起上诉,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2民终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协议书》已经祁连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2民终65号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据此,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660000元油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另申请人**主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内蒙古隆岩商贸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惠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将上述两公司列为当事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辉煌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第一次起诉,其中也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另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应对**所欠全部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原一、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制是我们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若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按时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在二审也未作出改判的情况下,现作为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其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也不应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与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理由一致,上文对该问题已经叙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盼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 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