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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1民初3993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507.2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198211.38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结清工程款之日),上述两项共计1002718.6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中标被告千秋堂建设工程并与被告签订《某某村千秋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后经结算,工程审核金额为2630857.2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剩余804500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委会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因中标某某村千秋堂建设项目,于2018年10月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某某委会签订《某某村千秋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千秋堂主体建筑、门卫、厕所场面硬化、修建道路等,工程建设时间及工期为2018年10月12日开工、2018年12月12日完工,工期60日历天,工程合同价为中标合同价1613864元,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资金,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约定“一、按工程中标价确定工程造价,中标价范围以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价格采用固定清单价格,不因市场调整而增加工程费用。工程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超出预算外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需要增加的工程量应有书面材料确定增加工程量清单。二、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应立即组织施工。施工期间乙方应编制施工记录,县下达首批工程款后甲方可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上级部门验收后(上级工程款下拨乡镇后),乙方凭验收凭证及开具工程所在地税务发票予以结账。工程按照规定须评审的,乙方应出具有评审资质单位的工程项目评审报告,评审总费用低于项目投资的按评审价结算,评审总价费用高于项目投资的按合同价结算,所需评审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在上级未下达工程款前全部工程款由乙方垫资。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2018年10月18日,因案涉项目建筑面积与县**委批复面积存在出入,某某乡党政办公室组织会议并印发了塔办字﹝2018﹞23号《关于某某村骨灰(千秋)堂工程建设设计变更有关事项会议纪要》,对案涉项目设计进行更改,文件载明:“1、由于某某村千秋堂建设项目县发改委批复为800㎡,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县建筑设计院设计成600㎡,与县发改委批复不一致,会议一致同意变更。2、同意县建筑设计院对施工图纸和预算进行变更,变更后的预算总金额实际为2070785.18元,按照某某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根据县小型项目工程管理办法下浮8%,合同中标价应为1905122.37元。但变更前开标中标价为1613864元…4、工程变更后的预算差额为316497.03元,按照县小型项目工程管理办法下浮8%,增加合同价291177.27元,业主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合同。本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应为1905041.27元。” 同时查明,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委托及要求,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相应工作量,其中于2018年10月20日,由于施工场地高低不平,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场地进行挖树、清表、挖土、填土,以及对施工场地进行通水、通电;于2018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室外场地加大,围墙比原图纸设计加长,以及室外场地加大部位的围墙在低洼地带上围墙基础超深,加大区域是低洼地带需外运土方进行回填;于2019年3月29日,被告要求室外场地向南加大,加大部分要按图纸设计进行场地硬化;于2019年4月1日,被告要求做围墙大门。对被告委托或要求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签证单上盖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某委会验收组成员及被告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验收组人员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签字,并作出工程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同意使用。2020年1月6日,经被告某某委会委托,海南现代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出具了《南昌县某某乡某某委会千秋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案涉工程审核工程金额为2630857.23元。报告中《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于工程造价金额为2630857.23元的结果,有建设单位某某委会、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咨询单位海南现代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村千秋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办字﹝2018﹞23号《关于某某村骨灰(千秋)堂工程建设设计变更有关事项会议纪要》《验收组人员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南昌县某某委会千秋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当事人的自认部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及发包人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被告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价款,本案问题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欠付金额多少?二是剩余未付工程价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关于问题一,本案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结算中约定工程已实际工程量结算,超出预算外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因被告需增加工作量应由书面材料确定增加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预算为1613864元,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1826350元,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变更而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对此原告提供了塔办字﹝2018﹞23号《关于某某村骨灰(千秋)堂工程建设设计变更有关事项会议纪要》、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印证案涉工程工程量变更及工程造价的增加有被告的认可,形成了相应的书面变更材料,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相违背,被告应按工程造价2630857.23元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18263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价款为804507.23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问题二,施工合同中约定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资金,以及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结算中约定在上级未下达工程款前全部工程款由原告垫资,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该条款系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某某委会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对于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原告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507.23元机遇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04507.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4507.23元及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以804507.2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12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南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5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