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6651号
原告:湖南长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溁左路中南大学科技园研发总部1栋243房。
法定代表人:方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一小区15栋。
法定代表人:孙志伟。
原告湖南长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幼儿园(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明厨亮灶专用视频服务器调试、平台授权及接入服务费共计6980元,明厨亮灶系统信息、云服务器维护、平台使用费6000元,前端设备费、施工费7520元,合计2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51.73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合计23151.73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服务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明厨亮灶专用视频服务器调试、平台授权及接入服务的“明厨亮灶”服务协议,约定明厨亮灶专用视频服务器调试按端口收费,共安装1个端口,费用2980元,平台授权及接入服务按点收费,共接入4个点,费用4000元,共计6980元;2、原告为被告提供明厨亮灶系统维护等服务,并签订“明厨亮灶”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信息费、云服务器维护费、平台使用费,年费为2000元/年,故自2017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至今,应支付三年服务费合计6000元;3、原告为被告厨房及就餐场所进行明厨亮灶监控系统摄像头安装,并签订“明厨亮灶”前端设备安装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网络高清摄像机等前端设备费用合计6120元、施工费1400元,共计752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并按约定将监控系统接入了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监控系统,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长沙市雨花区***简易幼儿园签订三份《“明厨亮灶”服务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1.原告为长沙市雨花区***简易幼儿园提供明厨亮灶专用视频服务器调试、平台授权及接入服务,约定明厨亮灶专用视频服务器调试按端口收费,安装1个端口,单价2980元;平台授权及接入服务按点收费,接入4个点,单价1000元,小计4000元,以上共计6980元;原告将监控系统接入至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监控系统,否则应退还费用;协议签订后,支付协议金额的100%后原告组织施工。
2、原告为长沙市雨花区***简易幼儿园提供明厨亮灶系统维护服务,约定长沙市雨花区***简易幼儿园按年向原告支付信息费、云服务器维护费、平台使用费,年费为2000元/年;原告将监控系统接入至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监控系统,否则应退还费用;协议签订后,支付协议金额的100%后原告组织施工。
3、原告为长沙市雨花区***简易幼儿园提供厨房及就餐场所明厨亮灶监控系统摄像头安装服务,约定原告提供网络高清摄像机等前端设备费用6120元、施工费1400元,共计752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协议金额的100%后原告组织施工。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向长沙市雨花区***简易幼儿园提供了服务,将监控系统接入至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监控系统。但长沙市雨花区***简易幼儿园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9年11月6日,经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审核,长沙市雨花区***简易幼儿园更名为被告;2、原告于2020年10月停止向被告提供服务。
以上事实,有《“明厨亮灶”服务协议》、《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关于同意长沙市雨花区***简易幼儿园变更单位名称的行政许可决定》、维护记录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明厨亮灶”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明厨亮灶专用视频服务器调试、平台授权及接入服务费6980元、明厨亮灶系统信息、云服务器维护、平台使用费6000元(2000元/年×3年)、前端设备费、施工费7520元,合计20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以20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艳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