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乾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格尔木雪域佳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321民初7号
原告:吉林省乾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系原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千,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雪域佳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涛,经理。
原告吉林省乾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阳电力公司)与格尔木雪域佳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域佳源农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4日收到该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周智千,被告雪域佳源农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的相关人员及机械设备立即从施工场地迁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97734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西藏昌都市江达县青泥洞20MWP光伏电站主体工程场内土建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工期为29天。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民工之间因工资问题发生冲突,导致大量民工上访。青泥洞乡人民政府在调查后,发现被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为了维稳需要,要求原告替被告垫付民工工资等费用,否则停止施工。原告此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各项给付义务,不欠原告工程款,但为了配合政府维稳工作,并经被告确认,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等费用977344元。此次事件过后,因被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继续合作,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合同。原告为赶工期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相关人员及机械设备已从施工场地迁出。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装的不合格的浇筑多达1000多个,因被告未在工期内完工、施工质量不合格等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而被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涉案的合同,并且被告存在上述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因被告雪域佳源农贸公司相关人员及机械设备已经从施工场地迁出,原告乾阳电力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的相关人员及机械设备立即从施工场地迁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雪域佳源农贸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对原告垫付的977344元的金额没异议,但辩称这977344元不是民工工资,而是因为当时原告不能按时提供材料,导致材料中断,才会发生冲突,虽然协议书上写的是民工工资等,但其实这977344元是原告给民工的补偿款,不是民工工资。另外,原告用工根本都没有通知我。今天开庭我也没有请律师,今天我就是想把事情的真相还原,该是谁的责任就谁承担。二是经过江达县青泥洞乡人民政府调解,当时达成了协议,关于这个协议书,我是有异议的,当时我没有办法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当时民工闹事,情况特别紧急,处理此事的还有江达县交通局局长,因为当时马上就要出人命了,当时他跟我解释,处理民工这事主要是维稳,如果出了人命的话事情就大了,然后让我们协商,先把民工的事情解决了,然后他说当时我拿不出的钱,先让原告出钱,原告也愿意出钱,但必须要我写个东西,当时我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协议和代付证明上签字的。当时我不签字不行,民工一出事,谁都脱不了关系,谁都负有责任,包括青泥洞乡人民政府和交通局的领导。当时大家都想着先把民工的事情处理好,处理完后,新的责任该谁承担就追究谁的责任,当时调解的时候,我这里有录音。三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事情,虽然说当时原告给民工支付钱了,但原告没有向我,或者哪个领导、主管人员都没有向我打过一个电话让我返还977344元和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西藏昌都市江达县青泥洞20MWP光伏电站主体工程场内土建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工期为29天。对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2,中间验收单(2017.11.25)及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经结算光伏区1号、2号、3号方阵光伏支架基础浇筑劳务承包费为914570元。同时证明2017年10月25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安装的不合格浇筑63个。对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3,中间验收单(2017.12.18)及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经结算光伏区7号方阵光伏支架基础浇筑劳务承包费为235620元,同时证明2017年11月18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安装的不合格浇筑1020个。对该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该份结算单。
证据4,工程中间验收单(2017.12.18)及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光伏区3号方阵组件安装劳务承包费为93815.25元,其中0.1755兆瓦组件安装不合格。对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5,《围栏网施工合同》1份及结算单1份。拟证明经结算围栏劳务承包费为95305.6元。对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6,农业银行付款回单1张、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证明1份(2017.12.29)、《委托收款协议》、杨涛付款统计汇总表、钻孔结算单、人工(藏族)结算单、设备结算单、管理人员结算单各1份、收款收据(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用1362971元。对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7,青泥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代付证明及彝族民工明细、青泥洞乡政府关于原告已付款证明(2018年6月21日)各1份、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彝族民工代表出具收款收据3张、各商户收款收据14张。拟证明被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等费用,青泥洞乡人民政府为了维稳需要,要求原告替被告垫付民工工资等费用。原告在不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替被告多垫付各项费用977344元。对该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有:一是我当时是在被逼无奈,不是自愿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书、代付证明上签字的。二是关于协议书中资金,是原告支付给民工的补偿款,而不是工资。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被告提供了1份以u盘为载体的录音资料。拟证明青泥洞乡人民政府在调解民工工资时的现场情况,当时的情况十分紧急,我是在被逼无奈、不是自愿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书、代付证明上签字的。以及是原告材料供应中断,才导致民工闹事,原告才支付给民工补偿款。对该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对录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该份结算单,但是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全部结算,对结算的金额都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结算金额235620元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青泥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代付证明》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是被逼无奈、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才签字的,并且认为这977344元是原告支付给民工的补偿款,不应当由其返回,并提供了录音资料。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录音内容只能证明当时调解的一部分过程,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逼无奈、不是自愿的情况下签字的目的。《青泥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中,有原告、被告、以及民工代表等签字捺印,并且协议内容上明确写明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以及明确表述了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包含“民工工资、民工路费、伙食费、包车费等”,另外《代付证明》中,有原告、被告、以及证明人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青泥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代付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为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乾阳电力公司与被告雪域佳源农贸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工程名称为西藏昌都市江达县青泥洞20MWP光伏电站主体工程场内土建安装工程,第二条约定:工作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11月25日,共计29天,第三条第1项、第3项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工程款结算每月30日或工程竣工后按照所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民工之间因工程质量、工资等问题发生矛盾纠纷。2017年12月26日,原告、被告、民工三方代表在青泥洞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原告、被告、民工三方代表自愿达成协议,并在《青泥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原告支付民工路费、伙食费、包车费121944元。2、被告支付民工工资855400元,以及民工路费、伙食费、包车费121944元,两项共计977344元。3、民工代表马小明支付民工路费、伙食费、包车费121944元。
由于被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855400元,及民工路费、伙食费、包车费121944元,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代付证明》,原告、被告、证明人在《代付证明》上签字捺印。《代付证明》内容为,“兹有乾阳电力公司帮助被告雪域佳源农贸公司法人杨涛代付马小明等103名民工工资855400元,以及民工路费、伙食费、包车费243888元,共计1099288元”。2018年6月21日,青泥洞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于2017年12月26日将该款支付给了民工。
另查明,根据庭上双方的陈述,原告、被告对西藏昌都市江达县青泥洞20MWP光伏电站主体工程场内土建安装项目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金额为1362971元,并且该结算款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支付。
还查明,原告、被告纠纷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再继续合作,期间,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为赶工期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现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的相关人员及机械设备也已经从该项目工程施工场地迁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二)关于原告垫付给民工的977344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9天,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的人员或技术(包括但不限于人员或技术)无法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业主或监理的要求,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可以说明被告的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即2017年10月25日至11月17日期间施工安装的不合格浇筑63个,安装的0.1755兆瓦组件不合格,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之后双方又因民工工资等问题,引发大量民工上访,导致该项目停工,虽然被告辩称是原告材料中断等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完工,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未能在工期内完工,项目停工后,原告在处理了被告民工工资等问题后,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现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无能力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被告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1362971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结算款。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原告、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二)关于原告垫付给民工的977344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款是帮助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而被告认为该款是在施工工程中,因为原告无法提供施工材料,导致民工上访而支付给民工的补偿款,既然是补偿款,就不应当返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项目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并将结算款1362971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支付给民工的977344元这笔钱,被告对该款的金额无异议,现在要弄清的原告支付给民工的977344元到底是补偿款、还是垫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民工之间因工资等问题发生冲突,导致大量民工上访。经青泥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原告、被告、民工代表三方在《青泥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协议书中明确表述为民工工资、民工路费、伙食费、包车费等费用。原告、被告、证明人在《代付证明》签字捺印,该证明也明确表述为,由原告帮助被告垫付民工工资、民工路费、伙食费、包车费等费用,且该款原告也已向民工结清。被告辩称当时在协议书、代付证明签字是被逼无奈、不是自愿的情况签字的,并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但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是受到了胁迫、威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民工的977344元,是原告帮助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给民工的977344元返回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乾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雪域佳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二、被告格尔木雪域佳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吉林省乾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977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73.44元,由被告格尔木雪域佳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阿旺措姆
审判员 李 建 川
审判员 达娃卓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多杰拉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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