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21民初760号
起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科技园12栋B区8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0406MA35HXPB9D。
法定代表人:杨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收到起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请求:一、判令被告九江鼎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工程款187912元及违约金16645.6元,以上共计2045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起诉人与被告九江鼎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安装新合各个自然村居民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本工程EPC合同每单元(10户,装机容量为11.88KWp计为两户)含税总价为291060元,在完成安装本单元基础工作(包括基础的定位、支架的安装)后,被告需在三日内向起诉人支付该单元20%的单元工程款;组件到场后支付30%单元工程款;单元工程在完成并网验收工程后,10日内付清除留质保金部分全部余款,并约定违约金为总投资额的5%。2018年6月20日,起诉人完成了一个单元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后起诉人继续安装第二个单元的部分支架安装,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单元剩余工程款,造成起诉人无法继续安装。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起诉人诉被告九江鼎晟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购销安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且起诉人作为承揽一方,其相对的合同义务系履行光伏设备安装行为,并有权接受定作方的合同价款,现起诉人因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而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与起诉人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昌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显平
书 记 员 余孟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