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民终148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恒盛科技园12栋B区8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0406MA35HXPB9D。
法定代表人:杨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九江鼎晟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赣0421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购销安装合同》,上诉人完成安装义务后,对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单元剩余工程款。本案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故本案应按照建筑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房屋位于九江市柴桑区新和乡,属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起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912元及违约金16645.6元,共计20455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涉合同《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购销安装合同》的内容不涉及不动产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九江市柴桑区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所以九江市柴桑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起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黄艳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