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科技园12栋B区8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HXPB9D。
法定代表人:杨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鼎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293号丽景湾花园三单元3幢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5YPG88D。
法定代表人王小毛。
上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鼎晟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安装新和各个自然村居民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上诉人完成一个单元的安装后,被上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后上诉人继续安装第二个单元的部分支架,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单元剩余工程款,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安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递交了产品合格证及标牌,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承办法官一起去现场查看了产品,该产品上也明确标准了该产品及标牌,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从来不清楚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函,也从未收到任何关于调查产品真伪的相关材料。
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912元及违约金16645.6元,以上共计204557.6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鼎晟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否属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存在争议,因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尚未回复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有购销安装合同,对双方责任、项目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对双方产生的纠纷,一审应当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体审理,查明事实后结合上诉人九江市富昌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晓芹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毛江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