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动力组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动力组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南安市水头弘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3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动力组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A2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25897T。
法定代表人:黄英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滨,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市水头弘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奎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595535705。
法定代表人:吴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动力组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组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水头弘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超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弘超酒店于2017年5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动力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滨及弘超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动力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弘超酒店立即向动力组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及违约金7688.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弘超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动力组公司与弘超酒店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动力组公司向弘超酒店提供酒店标识产品,弘超酒店支付相应货款,如产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工地址在南安市,嗣后,动力组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至2017年5月4日,弘超酒店却拖欠动力组公司货款128000元。
针对动力组公司的起诉,弘超酒店辩称,弘超酒店与动力组公司签订两份承揽合同后,弘超酒店依约支付了部分制作安装款,但动力组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承揽任务、交付工作成果,也未依约交付相关竣工资料,此外,动力组公司使用伪劣的变压电源器件,致使弘超酒店的水疗会所难以稳定运行,在此情况下,弘超酒店有权停付剩余的工程款125000元。
弘超酒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动力组公司向弘超酒店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04000元××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合同约定的金额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交付完成的电子版本竣工图与盖章的两套A4竣工图纸;动力组公司向弘超酒店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9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以合同约定的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交付完成的电子版本竣工图与盖章的两套A4竣工图纸;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动力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弘超酒店与动力组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动力组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承揽款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动力组公司应在30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制作及安装工作并交付验收合格,动力组公司应按弘超酒店签字的图纸及有关材质工艺约定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制作安装任务,标识制作前,动力组公司应提供施工图纸给弘超酒店签字确认,正式竣工后,动力组公司需提供完整的电子版本竣工图纸与盖章的两套A4竣工图纸,动力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标识制作安装工作,弘超酒店有权每天向动力组公司收取总款的2%作为违约金直至动力组公司完成项目内容等,2014年6月17日,弘超酒店又与动力组公司签订《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工作量的新增,承揽费用为50000元,工期为15天,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弘超酒店依约支付给动力组公司部分承揽费用,但动力组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承揽任务,交付工作成果,更未向弘超酒店交付正式竣工后完整的电子版本竣工图与盖章的两套A4竣工图纸,截止至2016年12月,动力组公司才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要求弘超酒店验收,动力组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
针对弘超酒店提出的反诉,动力组公司辩称,动力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弘超酒店迟迟不向动力组公司出具验收文件,动力组公司无奈分两次向弘超酒店发送履约催告函及律师函,上述两份函件弘超酒店均已确认收到,弘超酒店的经办人涂光辉事后也向动力组公司承诺付款,弘超酒店的反诉与其付款记录、制作标识照片及双方的沟通记录相矛盾,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6日核准动力组公司申请将”深圳市动力组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动力组公司;
2、2014年1月2日,弘超酒店作为甲方,深圳市动力组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的制作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30天内完成合同约定所有项目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并交付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该费用不含税金发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制作完成,货物到工地现场经甲方委派人员验收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即120000元,标识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75000元,保质金5%即15000元待保质期××一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质金不计息,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安装完工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意见,标识制作前乙方需提供施工图给甲方签字确认,正式竣工后,乙方需提供完整的电子版本竣工图与盖章的两套A4竣工图纸,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标识制作安装工作,甲方有权每天向乙方收取总款的2%作为违约金直至乙方完成项目内容,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与时间向乙方付款,甲方应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作为违约金,由于甲方迟延付款造成乙方无法按时完成制作,制作工期将按延期付款的时间顺延,乙方指派黄奕作为代表执行本合同的协调、确认等事务,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3、2014年6月17日,弘超酒店作为甲方,动力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针对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又签订一份《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应在15天内完成合同约定所有项目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并交付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15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制作完成,货物到工地现场经甲方委派人员验收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0000元,标识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2500元,保质金5%即2500元待保质期××一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质金不计息,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
4、2014年1月6日,弘超酒店向动力组公司支付90000元,2014年2月19日,弘超酒店向动力组公司支付120000元,2014年6月27日,弘超酒店向动力组公司支付15000元;
5、2014年1月2日,深圳市动力组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向弘超酒店发送了一份”关于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委托合同应付款的事宜”的函件,该函件内容为深圳市动力组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申请弘超酒店应支付90000元,2014年3月21日,深圳市动力组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向弘超酒店发送了一份”关于水头唐宫SPA标识安装验收函”的函件,深圳市动力组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在该函件载明已将”唐宫SPA”门牌标识安装完成,已安装房门门牌号××块,弘超酒店回函载明,核实装有77块门牌××只核实数量,未对门牌标识进行最后验货;在未有最后验收交接期间,门牌标识如有损坏或丢失,将由设计公司自行负责);2016年4月28日,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受动力组公司委托向弘超酒店发送一份律师函,该函件主要载明,2014年6月17日,动力组公司与弘超酒店签订了《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自合同签订后,动力组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弘超酒店却无故拖欠动力组公司制作费用128000元,2016年12月8日,动力组公司以深圳市动力组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名义向弘超酒店发送一份”验收及付款通知函”,该函件主要载明,弘超酒店仍拖欠128000元,弘超酒店应在2016年12月15日前出具项目验收证明文件及在2016年12月25日付清款项128000元;2016年12月17日,动力组公司再次向弘超酒店发送一份”验收及付款通知函”,该函件主要声明弘超酒店应在2016年12月20日前出具项目验收证明文件及在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款项128000元;
6、动力组公司至今未向弘超酒店交付《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完整的电子版本竣工图与盖章的两套A4竣工图纸。
以上事实,有动力组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应付款告知函、验收函、律师函、验收及付款通知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动力组公司名称系由深圳市动力组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动力组公司应概括承受深圳市动力组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债权债务,动力组公司与弘超酒店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弘超酒店与动力组公司签订的《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承揽报酬合计为350000元,动力组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承揽报酬3000元,但弘超酒店予以否认,且动力组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动力组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承揽报酬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弘超酒店自合同签订后分三次向动力组公司支付承揽报酬225000元,至今尚欠动力组公司承揽报酬125000元。
动力组公司主张交付《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成果的时间是2014年4月份,交付《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成果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弘超酒店则主张动力组公司全部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动力组公司应对其何时交付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动力组公司第一次要求弘超酒店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而动力组公司自认交付《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成果时间是2014年4月份,说明动力组公司第一次要求弘超酒店验收时,动力组公司还未全部交付《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成果,此外,不管是动力组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弘超酒店发送的律师函,还是动力组公司向弘超酒店发送的验收及付款通知函,均没有提到动力组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动力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但是动力组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8日向弘超酒店发送的律师函已明确要求弘超酒店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且弘超酒店收到该份律师函后也未向动力组公司提出异议,说明动力组公司已经向弘超酒店交付了工作成果,据此,本院将动力组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认定为2016年4月28日,弘超酒店再主张动力组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初,本院不予采纳。
动力组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才交付全部工作成果,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弘超酒店交付完整的电子版本竣工图与盖章的两套A4竣工图纸,动力组公司已然构成违约,但弘超酒店在动力组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也未及时向动力组公司支付承揽报酬,也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动力组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动力组公司应每天向弘超酒店支付合同总款的2%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偏高,但弘超酒店反诉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动力组公司每月支付弘超酒店违约金6000元,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合计156520元××6000元×26个月+6000元÷30天×26天),关于《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动力组公司每月支付弘超酒店违约金1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合计22833元××1000元×22个月+1000元÷30天×25天),即动力组公司应向弘超酒店支付违约金179353元。同时,弘超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向动力组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弘超酒店应每天向动力组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2%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偏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月利率2%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弘超酒店实际全部支付承揽报酬之日止,弘超酒店每月应支付违约金7000元,但动力组公司起诉只主张弘超酒店应支付违约金7688.42元,该主张系动力组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剩余违约金部分,动力组公司可另行向弘超酒店主张。
综上,弘超酒店至今尚欠动力组公司承揽报酬125000元,现动力组公司要求弘超酒店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弘超酒店应向动力组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25000元及违约金7688.42元,动力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弘超酒店要求动力组公司支付违约金1793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向弘超酒店交付完整的电子版本竣工图与盖章的两套A4竣工图纸是动力组公司履行《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的附随义务,弘超酒店要求动力组公司向其交付完整的电子版本竣工图与盖章的两套A4竣工图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市水头弘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动力组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25000元及违约金7688.4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动力组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市水头弘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935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动力组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市水头弘超酒店有限公司交付《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唐宫水疗会所室内新增标识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及约定的完整的电子版本竣工图与盖章的两套A4竣工图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动力组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市水头弘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市水头弘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动力组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市水头弘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颖燕
速 录 员  林琪玲
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