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

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5015号
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祖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5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无负压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为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两套无负压供水,合同金额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两套无负压供水设备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投入使用。2016年1月20日,经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98000元,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分两次向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共计40500元,剩余575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经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
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付货款57500元属实,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在小区综合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满1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再无息支付;另外,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曾出现过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无负压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为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两套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金额为27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每套设备运至施工现场,支付乙方该套设备60%的价款,安装完毕并运行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小区综合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期满1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保修期以后乙方(指本案原告)只收成本费维修所安设备”。合同签订后,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两套无负压供水设备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投入使用。2016年1月20日,经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98000元,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分两次向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共计40500元,剩余57500元至今仍未支付。
同时查明,供水设备所安装的小区虽未进行综合验收,但已有部分房屋交付业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无负压供水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未支付,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因案涉设备早已安装完毕并使用合同,故支付95%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双方对于剩余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小区综合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期满1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鉴于案涉小区在设备安装后虽长期未能进行综合验收,但却已向部分业主交付房屋、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履行期限已届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曾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辩解,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起反诉,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00元(付款至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账号:22×××4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山旺路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