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744号
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丽,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贵乡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同祥,执行董事。
被告:潍坊职业学院,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二街以西、学院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家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诚公(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唐亚丽、被告潍坊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职业学院支付原告设备款17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及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职业学院签订二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潍坊职业学院滨海校区3#、7#、10#楼电气设备及配置工程提供配电箱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474000元;同时,原、被告还就产品质量、付款方式、三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170000元设备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职业学院仍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职业学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原、被告之间《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书》第6条付款方式“在乙方将全部产品送至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并由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内方拨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再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以及第9条丙方责任的约定,合同的设备款应由丙方即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职业学院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潍坊职业学院滨海校区3号楼、7号楼电器设备及配置工程进行供货,合同价款为28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材料进场并施工完毕后,由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拨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职业学院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潍坊职业学院滨海校区10号餐厅楼电器设备及配置工程进行供货,合同价款为189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全部产品送至潍坊职业学院指定施工现场并由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由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拨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再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3年6月23日、7月2日、7月3日,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收到3号楼全部电器设备185台、7号楼全部电器设备322台、10号楼全部电器设备112台,并分别制作形成材料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及所附清单三份,上述三份检查验收表均由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方)、监理方、原告(供货方)三方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注明“账目已对清”。根据材料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及所附清单显示,2013年6月23日进场的3号楼185台配电箱价款为110166元、2013年7月2日进场的7号楼322台配电箱价款为174834元、2013年7月3日进场的10号楼112台配电箱价款为189000元,共计474000元。案涉设备已于2013年9月11日投入使用,至2015年9月11日两年质保期届满。
原告自认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84000元;上述还款共计304000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设备款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设备材料进场检查验收表、清单、回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案涉设备后应支付相应价款,其未按约定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2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潍坊职业学院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伟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