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能、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02民初3412号 原告:**能,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第三人:裕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花园14幢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5116360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能与被告***、第三人裕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