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宁江南总部基地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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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8075号
原告:裕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花园14幢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5116360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宁江南总部基地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潮起路28号招商中心4楼4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292195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裕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宁江南总部基地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已结算剩余工程款6516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20414.92元,该利息按年利率3.75%计算,其中以质保金15302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49862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造价按固定单价,合同含税总价1545398元;付款期限为经审计后支付工程余款(除保修金以外),留5%工程结算总价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且履行保修责任后一次性支付。差不多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另签订《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1#地块场地进行平整、杂草清理、播种格桑花花籽营造花海景象施工”增项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增项工程含税总价为1288546元,该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95%,余5%作为质保金,养护期满后无息退还。2021年1月18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审定价人民币3060502元。原告早已按约竣工交付,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工程余款498624.50元及质保金153025.1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工程款及保修金合计651649.6元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延期支付需要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中标通知书1份、《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3份,被告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认定如下:
经招投标,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中标原告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合同载明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质量保修等内容。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暂定从2018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合同含税总价为1545398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9.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发包人代表要求按时退场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因成立售后服务小组,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质量问题,移交所有现场有关资料;在完成结算且承包人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合同通用条款第19.4条约定,其余5%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间并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由发包人分期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的支付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承包人和发包人办理交接证书之日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日。合同通用条款第27.1条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发包人在提供审核意见后与承包人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审核,经审计后支付工程余款(保修金除外);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的确认以审计为准,确认期限以审计报告的正式出具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保修期限从交接证书签发之日起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最低为2年)。
后双方又签订《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就1#地块场地进行场地平整、杂草清理、播种格桑花花籽营造花海景象施工相关事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补充约定,该增项工程含税总价为1288546元;工程20日历天;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移交物业签字认可后支付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养护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养护期满后经过甲方核对无误后无息退还;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条款,均按原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上述工程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5日全部竣工。
2021年1月18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核定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质量为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3219940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060502元,核增金额0元,净核减金额159438元。以上数据经由原、被告核对无误、签证认可。
原告已开具总额为30605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885672.72元,于2019年5月14日支付427915.58元,于2019年6月4日支付1095264.10元,合计2408852.40元,余款651649.60元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江南城总部基地展厅室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65164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不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异议不成立。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保修期限从交接证书签发之日起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5日竣工,保修期限于2020年12月14日届满,那么按双方约定质保金应于该时后返还,被告未按时返还拖延至今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质保金153025.1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外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发包人在提供审核意见后与承包人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审核,经审计后支付工程余款(保修金除外),而本案中,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报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8日起以工程款498624.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在通用条款第27.1条中虽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但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75%为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海宁江南总部基地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16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5302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49862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计5260元,由被告浙江海宁江南总部基地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浙江海宁江南总部基地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裕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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