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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润弘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11民初2465号
原告新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润弘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弘达电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润弘达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7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有权在原告未开具发票时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原被告在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建设税务发票,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先后履行顺序,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但电缆管沟(网)建设合同上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润宏达电力公司与原告市政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根据电缆管沟(网)建设合同可知,工程起止地段及长度为××大道(世纪村××所××电信××乡分公司)1349.5米,1孔,合计1349.5米,原告负责电缆沟的建设、验收、移交和日常管理维护,本案中,上述起止地段的电缆沟确为原告所建,且原告已经将建好的电缆沟中的1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实际使用了上述起止地段中的电缆沟中的1孔,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标的额过高,具体应以实际使用长度为准和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来进行计算。但在签订建设合同时,原被告均依据图纸计算得出案涉起止地段的管沟长度,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上述管沟中的1孔,故对于案涉管沟的长度为1349.5米/1孔,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被告约定的管沟价格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经依约将其建设的从世纪村开闭所-中国电信新乡分公司(长度为1349.5米)的管沟中的1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实际使用了上述管沟,被告即应依照建设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建设费用472325元,被告逾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7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市政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润弘达电力公司签订电缆管沟(网)建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中大道电缆沟“中国电信新乡分公司”;起止地段及长度为××大道(世纪村××所××电信××乡分公司)1349.5米,1孔,合计1349.5米;甲方负责办理或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前期相关手续,工程需要时甲方安排现场代表到现场协调各种关系,维持现场施工秩序,保证施工现场通畅;甲方负责电缆铺设、设备安装及其费用,做好电缆铺设时相邻市政设施的保护工作以及恢复工作,服从相关部分的监督管理;电缆铺设前,应及时提前向住建委、供电公司申请,并通知乙方做好配合工作;乙方负责电缆沟的建设、验收、移交和日常管理维护,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乙方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标准,进行组织施工,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施工,接受和服从相关单位的指令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在施工中,要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检查,负责安全施工、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如因乙方原因出现伤亡、设施损坏等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电缆管沟(网)建设费用为35万/孔.千米,合同价为肆拾柒万贰仟叁佰贰拾伍元整(¥472325元);住建委、供电公司批准电缆管沟(网)建设申请,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建设税务发票;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住建委和财政局各备案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建好的管沟中1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使用了上述简述建设合同起止地段管沟中的1孔,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472325元交付原告。
被告新乡市润弘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2900元,共计11280元由被告新乡市润弘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
书 记 员 :闫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