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润弘达公司支付电缆管沟(网)建设费用47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查明:2016年3月21日,市政公司(乙方)与润弘达公司签订电缆管沟(网)建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中大道电缆沟“中国电信新乡分公司”;起止地段及长度为××大道(世纪村××所××电信××乡分公司)1349.5米,1孔,合计1349.5米;甲方负责办理或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前期相关手续,工程需要时甲方安排现场代表到现场协调各种关系,维持现场施工秩序,保证施工现场通畅;甲方负责电缆铺设、设备安装及其费用,做好电缆铺设时相邻市政设施的保护工作以及恢复工作,服从相关部分的监督管理;电缆铺设前,应及时提前向住建委、供电公司申请,并通知乙方做好配合工作;乙方负责电缆沟的建设、验收、移交和日常管理维护,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乙方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标准,进行组织施工,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施工,接受和服从相关单位的指令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在施工中,要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检查,负责安全施工、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如因乙方原因出现伤亡、设施损坏等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电缆管沟(网)建设费用为35万/孔.千米,合同价为肆拾柒万贰仟叁佰贰拾伍元整(¥472325元);住建委、供电公司批准电缆管沟(网)建设申请,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建设税务发票;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住建委和财政局各备案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将其建好的管沟中1孔交付润弘达公司使用,润弘达公司已经使用了上述建设合同起止地段管沟中的1孔,但至今未将工程款472325元交付市政公司。******
原审认为:关于市政公司主张润弘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7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润弘达公司辩称其有权在市政公司未开具发票时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在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润弘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市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市政公司向润弘达公司开具工程建设税务发票,双方并未约定市政公司开具发票与润弘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先后履行顺序,故对于润弘达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润弘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润弘达公司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但电缆管沟(网)建设合同上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为润弘达公司润宏达电力公司与市政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润弘达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对于润弘达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润弘达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根据电缆管沟(网)建设合同可知,工程起止地段及长度为××大道(世纪村××所××电信××乡分公司)1349.5米,1孔,合计1349.5米,市政公司负责电缆沟的建设、验收、移交和日常管理维护,本案中,上述起止地段的电缆沟确为市政公司所建,且市政公司已经将建好的电缆沟中的1孔交付润弘达公司使用,润弘达公司也实际使用了上述起止地段中的电缆沟中的1孔,故对于润弘达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润弘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总标的额过高,具体应以实际使用长度为准和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来进行计算。但在签订建设合同时,双方均依据图纸计算得出案涉起止地段的管沟长度,且润弘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上述管沟中的1孔,故对于案涉管沟的长度为1349.5米/1孔,予以确认,另外,双方约定的管沟价格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润弘达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市政公司已经依约将其建设的从世纪村开闭所-中国电信新乡分公司(长度为1349.5米)的管沟中的1孔交付润弘达公司使用,润弘达公司也实际使用了上述管沟,润弘达公司即应依照建设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市政公司支付建设费用472325元,润弘达公司逾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润弘达公司应向市政公司赔偿其因润弘达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市政公司主张润弘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7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润弘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7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2900元,共计11280元由润弘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电缆管沟(网)建设合同约定的起止地段及长度的电缆沟系由市政公司所建设,且市政公司已将电缆沟中的1孔交付润弘达公司使用,润弘达公司也实际使用了上述起止地段中的电缆沟中的1孔,市政公司已履行了己方义务,润弘达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润弘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润弘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新乡市润弘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