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421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星泰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
**与甘肃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海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海昌建设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工资121034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2日,***以海昌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以每户700元劳务工费给其承包了崆峒区南环路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内上下水改造、拆除与恢复、楼内主管连接至室外配套主管施工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下旬,按时按期保质保量完工后,在结算民工工资时,海昌建设公司与***有意拖欠不付。其数次催要遭拒。
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与海昌建设公司下设的第三项目部签订分项承包劳务合同书,约定将平凉市崆峒区2019年南环路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南门苑小区)室内上下水改造(带恢复)的劳务分包给**。但**只做了合同约定的室内下水改造及部分拆除与恢复,上水改造未做。2、其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已支付工程款225020元,未拖欠**的工程款并且已超额支付,要求驳回**的诉请。
***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关于分包内容及价款的约定。2019年7月22日,***以海昌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签订分项承包劳务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为上下水改造,单价700元/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后据实丈量结算为准。自2019年7月22日开工,2019年9月22日竣工。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施工要求及规范。该合同尾部加盖了海昌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
二、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1月18日,***与**对完成的分包工程实测实量汇总如下:1、楼梯间保温11200元(14个单元*800元);2、文化砖15074元(538.358*28元);3、地沟、地沟52000元,上水6180元((261m+48m)*20元),下水10560元;4、6#暖气主管工费7500元;5、7#暖气主管工费1000元;6、南湘园主管(红太阳)抢修工费1000元;7、新安小区库房焊接二层3960元;8、旧沟整理线路清淤1010元。以上合计109484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实测实量汇总为合同外的施工部分。同日,**向海昌建设公司提供工资发放承诺书1份,承诺其班组在南门源小区施工,所提供本班组工资表真实有效,本班组工资已结算清除(楚)无误,且工资按时发放无拖欠,本班组无异议,再与海昌建设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保证并承诺不会有上访、恶意讨薪等事件,本班组自愿放弃追究海昌建设公司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若发生上述问题对该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本班组全权承担。班组名称为地沟管道、文化砖、楼梯间保温、零工、(上下水?)海昌建设公司已付**劳务费225020元。
经本院现场随机勘查,**改造的住宅内下水管道的方法是截断部分原下水管道,将新管嵌套在旧管上,未做上水管道改造、顶棚偶有恢复、部分卫生间顶棚由住户自行恢复。
**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地沟;地沟清淤照片不能证明双方对该部分未能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号楼1楼住户卫生间改造下水照片、楼内住户改造后恢复照片、门面房下水改造图片、门面房麻辣烫店拆除与恢复图片、实地勘查室内及门面房照片仅可证明**做了下水改造及部分卫生间恢复工作,并不能证明**完成了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本院对以上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以海昌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签订的分项承包劳务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上下水改造(带恢复)及合同价款,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后据实丈量结算为准。所以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合同内上、下水改造及恢复工程量及合同外工程支付相应劳务费。合同实际履行中,**仅做了下水改造,不能确定其完成合同内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另根据双方结算的合同外工程及付款情况、**签字承诺海昌建设公司已结清其班组工资,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事实,**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用1210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筱  娟
人民陪审员     吕丽芳
人民陪审员     袁亚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莉
书 记 员     石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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