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1月17日,住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B区高层3号楼2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61年2月22日,住灵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因***未向***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脚手架,致***无处踩脚,下架板时踩踏未固定好的窗沿致意外跌落,**受伤。在受伤治疗期间,二被上诉人从未看望过***,且在***花费数万元医疗费后,仅向其支付3000元,给***的身心和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打击。2.***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跌落过程进行全面的举证质证,片面的认为***自脚手架跌落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同一律所律师释明,审理程序违法。 森宇工程公司辩称,森宇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受伤与***有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提供了脚手架和钢管架,***作为技工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和森宇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案涉工程系***承包,***受***委托施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时询问***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有无异议时,***均表示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0532.61元、误工费46524.88元、护理费147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068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350元、住宿费1670元、交通费28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9340.65元。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他医疗费31629.35元、误工费67821.48元、护理费147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068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1.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670元、交通费28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5728.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4日,***挂靠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灵台县新开乡卫生院将该院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室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2020年10月9日***由***雇用进入该建设工程提供劳务。***提供了脚手架搭设材料,***负责搭设了脚手架。10月10日上午,***站在架板上砌墙,下架板时一脚踩踏在窗沿上,因窗沿未固定,***跌落受伤,前往灵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DR)检查”,诊断意见:**关节退行性改变。10月19日,***再次前往灵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MRI)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内侧平台边缘骨髓水肿、**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1月10日***在灵台县人民医院再次进行“核磁共振(MRI)检查,诊断为:与2020年11月19日比较,左胫骨内侧平台边缘骨髓水肿有所吸收、**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2月24日***在灵台县人民医院又进行核磁共振(MRI)检查,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髁骨髓水肿、关节少量积液、**内侧半月板损伤。2021年1月11日在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挫伤、**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021年2月23日***前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核磁共振(MRI)检查,诊断为:**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副韧带及内侧支持带周围软组织稍肿胀。6月6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诊断为:**关节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16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诊断为:**内侧半月板撕裂、滑膜炎。7月12日至13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内侧半月板撕裂、**滑膜炎、**退行性骨关节、**滑膜皱襞综合症。7月13日至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3750部队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关节内侧半月板修复术,治愈出院。受伤后***在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次6天,花医疗费2218元;在灵台县新开乡卫生院门诊治疗17次17天,花医疗费2485.11元;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门诊治疗11次11天,花医疗费23201.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375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996.34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30900.65元。认定护理天数28天,护理费为4586.96元。以住院7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414天,认定误工费67821.48元。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930元。支交通费2814元。***父母均在世,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1.34元。2021年7月12日购买下肢矫形器1个,支出费用150元。2021年10月11日经***申请、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院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最终确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688.60元。另查明,***住院治疗期间,***已垫支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灵台县新开乡卫生院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室及配套附属工程建设,***受***雇佣为该工程建设提供劳务,三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下脚手架时未从所搭设的脚手架上行走而踩踏新建尚未凝固的窗台,致其受伤,***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主要责任。***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应负本案次要责任。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1629.3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金额为30900.65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无处方的医疗费728.70元,不予支持。***要求以90天计算其护理天数,并据此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护理90天,***受伤后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1次11天、住院治疗1次1天,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375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次6天,以全程随员灵台西安往返陪护,酌情认定护理天数28天,护理费4586.96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实际住院7天,以每天1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2张93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对***所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不能全部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受伤是因自己的主要过错所造成的,故***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走账必须通过公户才挂靠他公司,后补了份网签所谓的标书,根本不存在实际招标的事实,不愿承担责任的辩解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活是他和***一起干的,***也应该承担责任进行辩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受伤后形成的医疗费30900.65元、护理费45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7821.48元、住宿费930元、交通费2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1.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0688.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1903.03元,由***赔偿56761.21元(除已付3000元,再付53761.21元),***自负85141.82元。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负担866元,***负担578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的证人证言。森宇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出庭作证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质证认为,对证人出庭作证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0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受雇于***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证人**、**的陈述,***仅提供了搭设钢架所需材料,未提供上下行梯架,在***受伤三天后购置梯架。***主张其提供了梯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安全设备及安全措施,在***无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对***受伤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其应预见到踩踏未凝固窗台可能发生的危险,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平凉森宇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互负连带责任,***自行承担45%的责任。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欠妥,二审予以变更。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金额141903.03元无异议,按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向***的赔偿金额应为78046.67元(除已付3000元,再付75046.67元),***自行负担63856.36元。 ***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同一律所律师释明,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规定,律师不应在同一案件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但该规定并未禁止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且双方代理人未出现法律规定禁止担任代理人的情形,***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对出庭人员提出异议,故***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受伤后形成的医疗费30900.65元、护理费45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7821.48元、住宿费930元、交通费2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1.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0688.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1903.03元,由***赔偿78046.67元(除已付3000元,再付75046.67元),***自行负担63856.36元。平凉森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负担650元,***负担7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负担1300元,***负担1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