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884号
原告: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
法定代表人:冯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炳菊,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迟法鹏,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装饰公司)与被告祝炳菊、迟法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荣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被告祝炳菊,被告祝炳菊、迟法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荣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祝炳菊、迟法鹏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丧葬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迟心堂(系祝炳菊之夫、迟法鹏之父)生前与于诗宁、李世滋在威海市文登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工地从事木工装潢工作,2016年11月23日16时许,迟心堂驾驶正三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之前鸿荣装饰公司未在文登区职高承包工程,迟心堂工作的工地并非鸿荣装饰公司承包,工资发放及工作期间的管理均不是由鸿荣装饰公司负责,鸿荣装饰公司不可能与迟心堂存在劳动关系。鸿荣装饰公司不服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祝炳菊、迟法鹏辩称,迟心堂在鸿荣装饰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2016年11月23日迟心堂驾驶三轮摩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迟心堂当场死亡,于诗宁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李世滋受伤。无论涉案工程是否系案外人承包,迟心堂、于诗宁、李世滋等人是为鸿荣装饰公司提供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迟心堂亲属等多人到鸿荣装饰公司协商处理工资事宜,鸿荣装饰公司闫培东经理进行了接待,双方对工日核对无误,闫培东也承认工资为每日180元,双方结算时,鸿荣装饰公司提出结算工资后不再负任何责任,迟心堂家属未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鸿荣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3月7日,祝炳菊与于诗宁的亲属、李世滋等人一起至鸿荣装饰公司核对工日和工资,祝炳菊、迟法鹏提交了双方交谈的视频。
鸿荣装饰公司质证后认可视频中谈话者为公司总经理闫培东,地,地点为公司办公室和财务室表示该视频未经鸿荣装饰公司许可录制,不应被采信,无法分辨核对是否系迟心堂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资,鸿荣装饰公司在文登区职高不存在工地。
本院认为,因鸿荣装饰公司认可谈话者闫培东的身份,对该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视频中,双方有如下交谈内容“闫:那就是把这些人的单,每个人都列好,谁是多少钱就是多少钱祝炳菊:(人)都在眼前今天,钱数这上面有是不是……闫:你们每个人干了多少天有没有数?写一写,今天就拿着,谁的家属干了多少活不是都知道么?”、“张乐(迟心堂外甥):那现在顶着大叔你们就是干的日工在这儿是不是,一天给多少钱是不是?闫:嗯,对……张乐:你在这儿干活,闫经理,这些(人)在你这干活,一天按照日工算,一百八是这个意思哈,是这么个事哈?闫:嗯”。
2.仲裁阶段,祝炳菊、迟法鹏申请李世滋出庭作证,李世滋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前我在鸿荣装饰公司工作3个月,于诗宁工作1个多月,迟心堂找包括我在内的6人到工地干日工,每天180元,迟心堂告知由他和公司共同记录考勤,公司闫经理每天到工地,如果发现有人没有来,就询问为何不来,我们在职高工地进行木工装修,于诗宁日工资180元,工资都是阶段性支付的,由迟心堂代领,公司闫经理每天到工地指导工作,我们知道职高工地是鸿荣装饰公司承包的。2017年春天,我与儿子李明浩、迟心堂3名家属、于诗宁2名家属到公司找闫经理算帐,双方核对工资后,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打印相关文件,其中有一句注明‘与公司无关’,当时我们要求修改,公司不同意,工资也未结,之后我们离开公司。”
鸿荣装饰公司质证后表示证人不了解职高工地情况,只是依据他人陈述而主观判断,其陈述不能证明迟心堂、于诗宁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所述在单位听到“与公司无关”的内容,可以说明公司已明确表明与单位没有关系。
通过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2017年3月7日鸿荣装饰公司与迟心堂家属之间进行工资核算的事实以及单位工作人员两次认可“在这干日工,每天一百八”的陈述,可以反映迟心堂从事鸿荣装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据此应认定迟心堂与鸿荣装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3.鸿荣装饰公司提交单位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员工档案各一份,以证明迟心堂非单位员工。祝炳菊、迟法鹏质证后认为系单位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员工档案登记表仅登记管理人员,未登记工地施工人员。
4.鸿荣装饰公司为主张其与职高工地无关,提交威海市文登区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祝炳菊、迟法鹏质证后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工程无论是哪家公司承接,迟心堂、于诗宁等人系为鸿荣装饰公司提供劳动。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迟心堂、于诗宁在鸿荣装饰公司处从事装潢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工地。鸿荣装饰公司未为迟心堂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23日16时许,迟心堂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于诗宁、李世滋沿初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产镇政府南(46km+800m)时发生交通事故,迟心堂当场死亡,李世滋、于诗宁负伤,于诗宁于2016年12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心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诗宁、李世滋不承担事故责任。迟心堂死亡后,鸿荣装饰公司未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迟心堂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迟心堂与祝炳菊婚后育有一子迟法鹏。祝炳菊自2015年11月1日退休。
2017年7月28日,祝炳菊、迟法鹏提起仲裁,请求:鸿荣装饰公司支付1.丧葬费1000元;2.一次性救济费48097.5元;3.按月支付祝炳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直至去世,仲裁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裁决:鸿荣装饰公司向祝炳菊、迟法鹏支付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丧葬费1000元。鸿荣装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祝炳菊、迟法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迟心堂从事鸿荣装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迟心堂与鸿荣装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2.关于迟心堂之死是否属于非因工死亡问题。非因工死亡系指职工因疾病或在其他与工作、生产无关的情况下,因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而发生不测事故时所致的伤残、死亡。本案中,虽然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心堂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迟心堂之死不属于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所导致,鸿荣装饰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迟心堂之死应属非因工死亡。
3.关于祝炳菊是否列为迟心堂供养直系亲属及非因工死亡待遇领取问题。本案中,迟心堂死亡时,其配偶祝炳菊已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退休待遇,不应列为迟心堂供养直系亲属,对其要求按月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直至去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问题。《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2015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772.5元。
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予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金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发[1999]43号)规定,交通事故已经给付相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
本案中,迟心堂工作期间,鸿荣装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死亡后的部分非因工死亡待遇未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故各项非因工死亡待遇均应由鸿荣装饰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迟心堂虽是交通事故致死,但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无给付方。鸿荣装饰公司应向祝炳菊、迟法鹏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4772.5元×10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祝炳菊、迟法鹏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祝炳菊、迟法鹏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共计48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波
人民陪审员 孙德仁
人民陪审员 徐承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力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