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监护人:王海英(系***之妻),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冯胜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桂爱,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监护人王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桂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依法确认***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份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自2020年12月起在****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月4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6日做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2】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
****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该单位的员工,不受该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也不在该单位享受任何待遇,故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威海南海新区创业谷臻迪科技(威海)装修工程,并与宋某签订了零星工程承揽合同。***自2020年12月20日左右,到该工地进行水电施工工作,每天乘坐宋某驾驶的车辆上下班。2021年1月1日,***等人下班时,乘坐宋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路××镇××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述,2020年12月份,其经宋某介绍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威海南海新区创业谷臻迪科技(威海)装修工程处工作,每日工资240元,共干了10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其收到宋某转交的医疗费3200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王云颖(***之女)与冯胜波(****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宋某与冯胜波的通话录音,并在仲裁阶段申请证人宋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宋某承揽的其公司威海南海新区创业谷臻迪科技(威海)装修工程中的零星工程合同,拨付工程零工款申请、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等,拟证实***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不受该公司管理和支配,也不享受该公司的任何待遇。威海南海新区创业谷臻迪科技(威海)装修工程中的零星工程系宋某承揽的。
本院认为,从***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宋某的证言来看,是宋某召集***到威海南海新区创业谷臻迪科技(威海)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具体工作,工资按日计算,***系临时从事该工作,并无固定工期。特别是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承揽合同及拨付工程零工款申请、工资表等证据看,****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对***进行工作安排、考勤、发放工资等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形成稳定的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及财产依附关系。
综上所述,***主张其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美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马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