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6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昌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昌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未交付部分的装修款380240.61元的主张,驳回对滞纳金的支持;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鸿荣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全部撤场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行业惯例。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应当向发包人履行交付义务,本案中鸿荣公司撤场时未作出交付行为,不应认定工程已全部交付。另外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鸿荣公司承包的工程为装修工程,每一户房屋的装修为一个独立子项,即使以发包人已实际使用为由认定工程已交付,也不应当将未出售的房屋视为发包人已实际使用。上诉人请求将未出售部分房屋的装修工程款从一审判决的应付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380240.61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完全支持,按司法惯例,应由其负担部分诉讼费由,但一审法院未对诉讼费承担予以划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鸿荣公司辩称,1.针对案涉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3号、4号以及12号楼的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针对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按诉讼费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单独提起上诉,关于诉讼费的部分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3.一审被告***未提起上诉,***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君瑞达公司立即支付3#、4#楼工程款5439931.51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439931.51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君瑞达公司立即支付12#楼工程款855827.35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855827.3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3、请求判令原告鸿荣公司在被告君瑞达公司、被告***欠付上述价款的范围内对莱阳市龙鑫佳苑3#楼、4#楼、12#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君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原告鸿荣公司(乙方)与被告君瑞达公司(甲方)签订《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鸿荣公司承包被告君瑞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费、包措施费、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检测、包验收、约定年限内的保修费、风险费等,固定合同总价为9673331.8元(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1.6约定:甲方在每付款节点到期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超过7日则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延迟天数×合同价款5‰。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额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返还”。2019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莱阳市龙鑫佳苑3#、4#楼精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精装修户数明细现调整为:增加3#楼3-201室(面积为92平方米)、3#楼3-2702室(面积为86平方米)、3#楼4-2701室(面积为86平方米)共3套。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完全有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经双方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9671285.90元,被告君瑞达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021年5月4日,原告鸿荣公司(乙方)与被告君瑞达公司(甲方)签订《龙鑫佳苑12#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鸿荣公司承包被告君瑞达公司开发的莱阳市××#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费、包措施费、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检测、包验收、约定年限内的保修费、风险费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855827.35元(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6约定:“甲方在每付款节点到期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超过7日则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延迟天数×合同价款5‰”。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额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该12#楼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原告鸿荣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全部撤场,但双方未进行工程量决算,被告君瑞达公司也未支付该工程款。另查明,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为9671285.9元,被告君瑞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31354.39元,尚欠原告鸿荣公司工程款5439931.51元。莱阳市××#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总价款为855827.35元,被告君瑞达公司一直未支付。再查明,被告***是被告君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审理中,原告鸿荣公司主张装修装饰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的装修装饰工程也是具备折价、拍卖、变卖条件,根据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建设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君瑞达公司则主张关于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对装修工程使建筑物价值增加的部分,不是房屋的主体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莱阳市龙鑫佳苑3#、4#楼精装修合同补充协议》、《龙鑫佳苑12#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都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鸿荣公司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君瑞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被告君瑞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671285.90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君瑞达公司已支付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款4231354.39元,原告鸿荣公司现要求被告君瑞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款5439931.51元,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龙鑫佳苑12#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该工程并没有工程量的增加,工程款也没有进行调整,该12#楼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原告鸿荣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全部撤场,故原告鸿荣公司要求被告君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55827.35元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君瑞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支付款项的数额核实并书面答复法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额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故保修金为483564.30元(9671285.90元×5%)。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应适当进行调整,故被告君瑞达公司应当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4956367.21元为基数(已扣除保修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为宜,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龙鑫佳苑12#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也约定了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额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故保修金为42791.37元(855827.35元×5%)。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也应适当进行调整。原告鸿荣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全部撤场,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故被告君瑞达公司应当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813035.98元为基数(已扣除保修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为宜,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价款优先受偿是指于对装修工程使建筑物价值增加的部分,不包括房屋的主体。故原告鸿荣公司只能对莱阳市××#楼××#楼××#楼室内装饰装修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君瑞达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鸿荣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君瑞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鸿荣公司要求被告君瑞达公司负担,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款5439931.51元,并负担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4956367.21元为基数(已扣除保修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款855827.35元,并负担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813035.98元为基数(已扣除保修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三、确认原告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装修工程款5439931.51元内,对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楼××#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装修工程款855827.35元内,对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对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山东鸿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4元减半收取计2794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君瑞达公司与鸿荣公司签订的《莱阳市××#××#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莱阳市龙鑫佳苑3#、4#楼精装修合同补充协议》《龙鑫佳苑12#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鸿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3#楼、4#楼和12#楼的装修工程,君瑞达公司亦应按约定向鸿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君瑞达公司主张12#楼的部分装修工程并未交付,与已查明的12#楼已交付给业主使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4元,由上诉人烟台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