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禹法执字第166-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良,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秦飞龙,主任。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涛,男,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良,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秦涛、赵贤章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听证审查已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禹城市风力直驱发电设备项目基础建设(在建)工程的项目用地属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所有,被执行人舍弃的在建工程已经被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接收,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作为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应与被执行人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并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没有接收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是一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资质的合法单位,市中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行使的是政府管理职能,不可能(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接管一个企业。三、”项目用地”不属于市中街道办事处所有。四、《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在他们两家之间形成产生,与政府部门(市中办事处)毫无关系、关联。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执行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人民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告)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禹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被告)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原告)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计21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被执行人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在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2014)禹法执字第166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歇业,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财产被其他法院以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在禹城市的风力直驱发电设备项目的基础建设(在建)工程项目用地属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并非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所有。德州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德大正基字(2013)5-034号关于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禹城市”磁悬浮永磁直驱风力发电工程”结算造价的编制报告,对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禹城市”磁悬浮永磁直驱风力发电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编制,编制结果:”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禹城市”磁悬浮永磁直驱风力发电工程”编制结算造价的编制合计为4179328.22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管理单位并未参与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被执行人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禹城市的风力直驱发电设备项目的基础建设(在建)工程项目用地系集体土地,不属于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所有。德州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德大正基字(2013)5-034号关于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禹城市”磁悬浮永磁直驱风力发电工程”结算造价的编制报告并非受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接受、处置了被执行人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也未能提供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参与了被执行人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可华
审判员 李贵彪
审判员 王志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