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166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赵买龙,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娄底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4号3楼。
法定代表人邓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锦,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
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娟,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园林绿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买龙、被告***、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332.3元;二、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损失所包含了我方已垫付的医药费51786.09元,我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三、我方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自身应按比例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湘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我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23日21时20分,被告***驾驶湘K×××××号皮卡车沿娄底市娄星区万宝大道西幅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高铁南站对面地段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将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27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420190003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花费医疗费49586.09元,另在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155.3元,合计51741.3元,以上费用已由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垫付。
2020年3月9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受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娄湘中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误工期从伤后起股共计陆个月;3、建议2020年3月11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20年3月12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贰仟元使用(含取内固定物费用);4、建议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一、原告***于2018年7月至今在娄底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公司担任装饰工程监理一职,月薪采取(工资底薪3000元/月+提成模式发放);二、涉案湘K×××××号所有人为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被告***系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员工,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三、涉案湘K×××××号皮卡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现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2882元(已四舍五入):
1、医疗费:5174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3、后续治疗费:12000元;
4、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
5、误工费:30194元
(参照其他服务行业全年收入:61227元/年÷365天×180天);
6、护理费:1509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61227元/年÷365天×90天);
7、交通费酌定1000元;
8、鉴定费16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8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但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且无重大过错情形,故其导致的相应损害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其工作性质的相应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其他服务行业全年收入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酌定扣除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0%即5174元(51741.3元×10%)认定为非医保费用,该项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22882元,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291元,另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3214元〔57591-(非医保费用5174元+鉴定费1600元)〕×80%,两项合计赔偿108505元;另由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赔偿5419元(非医保费用5174元+鉴定费1600元)〕×80%,列抵其已垫付的51741.3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娄底园林绿化公司46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28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291元,另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3214元,两项合计赔偿108505元;另由被告娄底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5419元,列抵其已垫付的51741.3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娄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46322元。(上述款项经列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108505元,原告***应得62183元,被告娄底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得46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娄底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原告***负担276元。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建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想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