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81民初555号
原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湾龙乡莲河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升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维港城商业中心*期*座*层8-15。
法定代表人:张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全,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邹义,董事长。
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梅河口市滨河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昆公司)、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升良、被告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全、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037.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与多名建筑工人下班回家,由南向北行至李炉乡加油站北侧G202国道1050公里+450米处时,突然遭公路对面飘至的多块巨幅广告牌砸中倒地,摩托车损坏,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后经正达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上述损伤现已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92037.40元。住院期间,被告新大陆公司为原告支付治疗费59000元,尚余233037.40元未予赔偿。事发后,经原告查明,致伤原告损伤的广告牌系由被告新大陆公司管理的,来源于被告梅河口市建设局发包的、被告诚昆公司承包并转包给新大陆公司施工的、位于事发现场道路对侧的建设工地。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新大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告是采取措施不当,摩托车侧翻造成摔伤,不是广告牌直接砸到原告身上;2、对原告起诉数额不认可,护理费起诉是60天,实际住院34天,应该按34天给付;营养费90天认可,但标准100元过高,通化地区标准是每天30元营养费,不能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履行;残疾赔偿金主张35%,被告同意按32%,理由是按省法院文件规定,是1%到5%,因为只有一个十级伤残,不能按最高5%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2万元过高,省法院规定最高才5万元,原告八级伤残,同意给付1万元,律师代理费通化市法院有文件,不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同意给付。
诚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建设局辩称,涉案广告牌管理责任主体为城市综合执法局,本案与我单位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照片5张;2、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院开具的证明;3、医药费结算收据120405.11元、门诊收据票据收据3张金额为11160.5元、复查票据收据4张金额为782.82元;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33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新大陆公司提交的梅河口市气象局证明1份和建设局提交的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方证人孙忠义证言,原告认为无异议,新大陆公司认为,该证人没有看清楚原告倒地的真正原因是急刹车滑倒还是被广告牌砸倒,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人虽与原告方有一定关联关系,从该证人证实的内容看,事发当时***与证人等均骑摩托车回家,且同方向行驶,当时伴随风大下雨,事发时,证人与***相聚二、三百米距离,同时证人证实因为与***有一定距离没有看清楚是广告牌先砸倒的***还是***先行滑倒的事实,该陈述比较真实可信,且是该证人打的120急救电话,对此证人陈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新大陆方证人汪兴龙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没有看到是砸倒还是滑倒的部分是真实的,其他部分基本属实;新大陆公司认为无异议,该证人证实风大下雨的事实及其本人到现场时***已经倒地、***摩托车倒地,***身边人打的120急救电话的事实,该陈述客观真实,对此陈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新大陆方证人姜铭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是现场施工的直接管理责任人,该证人所作的有利于新大陆方的部分不应采信;新大陆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人证言证实自己是新大陆公司方的管理人员,事发时风大雨大,并看着广告牌被风刮起来,当时证人坐在车里,并距离事发地200多米,没有看到广告牌砸倒***以及***如何倒地,以及事后到过医院3、4次和去医院垫付医疗费,此陈述客观真实,对此证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对有争议部分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22日下午三时许,梅河口市天气状况为小雨、极大风速为17.2米/秒,***骑摩托车与多名建筑工人下班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河口市李炉乡加油站北侧G202国道1050公里+450米处时,遭公路对面飘至的广告牌砸中倒地,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31565.61元,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叶、左侧额叶、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线样骨折、后枕部硬膜外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贫血、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低钠血症,出院建议复查头部和腹部CT。出院后支出复查费782.82元。2018年1月26日,经***本人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外伤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
另查明,致***受伤的广告牌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为新大陆公司,***伤后,新大陆公司为***垫付医疗费5.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本案事发时,因下雨及风大,由新大陆公司管理和所有的广告牌从道路对面被风刮至***驾驶摩托车行驶的事发地,将***砸中倒地,致***受伤,***伤后新大陆公司为***的垫付医疗费5.9万元以及结合***病历记载的伤情,亦可以证明系被广告牌砸中倒地所致,对新大陆公司称***是自己驾驶摩托车侧翻造成摔伤,不是广告牌直接砸到***身上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大陆公司管理和所有的广告牌因天气原因导致广告牌刮起将***致伤,新大陆公司构成侵权,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大陆公司应在***合理经济损失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事发时的天气情况,不能完全排除***驾驶摩托车回家时因风大路滑等不可抗力因素以及自身车速等综合因素导致其被新大陆公司管理和所有的广告牌砸倒的事实,综合本案,本院酌定新大陆公司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负10%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诚昆公司和建设局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新大陆公司承认对广告牌的管理和所有,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诚昆公司并非广告牌的管理者和所有者,故对***主张诚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不能支持;另关于建设局辩称的主张自己并非责任者主体,并提交了政府文件,***无异议,故对***主张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诉求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为:
1.医疗费为131565.61元+复查费782.82元,计132348.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X100元/天);
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伤残为八级一处和十级一处,***主张数额为84860.58元(20年X12122元/年X30%+5%),新大陆公司认为不应按增加5%计算,本院根据案情和***伤情,酌定八级伤残外一个十级增加2%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X12122元/年X30%+2%=77580.8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应为2733.08/月X2月=5466.16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应为2753.5元X5月=13767.5元;
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费应为90日X100元/天=9000元;
7、鉴定费3300元;
8、关于精神抚慰金,***主张2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
9、关于律师代理费,***主张1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及***伤情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新大陆公司主张都不同意给付的辩驳不能支持;
10、关于交通费,***主张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医嘱用药和住院用品及住宿费问题,其主张的医嘱用药123.2元,系自购药品,且无正规发票,也无医生签字,故对其主张的医嘱用药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主张的住宿费1200元及住院用品1405元,均不属法院应予保护的范围,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新大陆公司主张的护理费应保护34天、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辩驳,因***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而主张,新大陆公司没有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新大陆公司的辩驳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323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77580.8元、护理费5466.16元、误工费13767.5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交通费72元,合计264934.89元的90%,即238441.4元,减除新大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9万元,被告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794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诉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
被告梅河口市新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明双
人民陪审员  徐 桐
人民陪审员  王 奎

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玉柱